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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起算时间

作者:徐家清 姚明平    时间:2016/7/10    浏览:739次

        【裁判要旨】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成立并存续至实施后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实际用工之日(入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赔偿金,不应对该法实施前后的赔偿金进行分段计算。

        【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杨某某于1993年9月20日到某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2012年1月1日,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6日,杨某某打扫食堂卫生时从梯子摔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2013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向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为节约成本,减少开支,对后勤人员裁员,特通知杨某某,解除你与我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接通知后来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随后,某某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欲按1610.85元的工资标准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杨某某不服,经申请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某某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6860.20元。

        【审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裁员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某某公司以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供程序合法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提出双方系协商解除,前后理由不一致。且杨某某系因工受伤,某某公司也不能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裁员。某某公司解除与杨某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双方对杨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67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杨某某1993年9月至2013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工龄20年又2个月,某某公司应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赔偿金共计72447元(1767元/月×20.5个月×2)。
        原审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不服提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裁员的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二倍赔偿金的计算应以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点分段计算。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某某公司以节约成本、减少开支为由提前解除杨某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再审中某某公司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被申请人杨某某不适合原工种。虽然杨某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不会当然导致其无法从事原工作。即使杨某某不能胜任原工作,某某公司也未能根据相关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单方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规定事先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某某公司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只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分段计算,并未规定赔偿金亦应分段计算,对二倍赔偿金从用工之日起计算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本意,本案并不涉及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跨越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 同,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从入职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分段计算,审判实务中适用标准不明确,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法本意,赔偿金起算时间从用工之日起计算即从入职之日起计算,不应存在分段计算的情况。另一种意见认为,赔偿金是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经济补偿金为分段计算,赔偿金也自然属于分段计算。如果是2008年前入职的,赔偿金计算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用工之日起计算,即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理解应当符合一般法律解释方法
        尽管法律对“用工之日”内涵未作进一步明确规定,但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将“用工之日”理解为建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之日不存在任何歧义,也符合普通民众的理解习惯。不仅如此,站在立法者立场,为了保证法律概念的统一性和法律体系的协调性,立法者一般不会赋予同一法律概念多种甚至矛盾的含义。因此,将“用工之日”置于法律体系中,也能探究其真实含义。《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法第十条亦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上述条款说明“用工之日”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之日,系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形成的核心要素,为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初始时间,当然不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中的某一时间节点。将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劳动合同涉及的赔偿金计算年限理解为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用工之日起计算,显然不符合法律文意解释和系统解释习惯。实际上,如赔偿金计算方法以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为参照,则立法另行单独规定赔偿金的起算时间已没有必要。
        二、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不能约束赔偿金起算时间
        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存在本质不同,适用对象存在明显区别,决定了从法律施行之日分段计算与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能等同或者参照适用。经济补偿金主要针对用人单位无过错,且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要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具有补偿性质,是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下,为了经济发展,同时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衡平作用。但赔偿金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具有明显过错,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要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其功能不仅在于保护劳动者,更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课以惩罚性责任。由此,相对于无过错性的经济补偿,加强对用人单位的行为约束,提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给予劳动者更高补偿基数和更长期限的赔偿金,才符合行为与责任相一致的法律精神。那种认为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赔偿金亦应分段计算的观点,将减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必然产生鼓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不良导向,且对《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入职的劳动者产生不同影响,难以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不应包含时间要素,不能理解为经济补偿金本身。结合本案,将经济补偿金标准理解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以经济补偿金标准乘以相应时间再乘以2。如此,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不能对赔偿金起算时间产生影响,避免对劳动者保护不力的质疑,更为符合现行法律本意。
        三、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主张赔偿金分段计算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只有颁布后的法律才能为人们行为提供明确的预测和指引,法律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予以调整,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并且,法律颁布前的行为一般应指法律颁布前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不包括发生于新法实施前但持续至实施后的行为。因此,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行为,只要在该法实施后发生或发生于实施前但持续至实施后的,均应依照《劳动合同法》进行处理,不存在分段计算的可能性。要求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分段计算赔偿金的实质是将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以法律实施为节点进行分割,并未针对当事人行为本身,因此属于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的错误理解。如前所述,法律对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作出特别规定,且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有所关联,可能是产生“法不溯及既往”适用错误理解的根源。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违法解除该法实施前已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有违该法对劳动合同关系保护的根本价值追求,只有从初次入职之日起完整计算二倍赔偿金,才能体现现行法律的严肃性。

关键词: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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