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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作者:窦春育    时间:2016/7/5    浏览:761次

        【要点提示】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是否能够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由于夫妻感情难以一个明确的标准来判断,因此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予以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1055号(2009年10月20日)

        【案情】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工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工人。
        原告与被告均为晚年丧偶后相互来往, 1991年12月份原、被告已在一起共同生活,11年后即2002年1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晚年丧偶后再婚。,由于原两个家庭成员间子女的矛盾未能充分理解双方老人的心思,相互之间发生口角,以致出言不逊。后经(2009)碑民一初字第1055号判决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经常发生争吵和矛盾。原告曾在2002年2月,因心脏病进行支架手术治疗,婚后无法在被告制造的家庭矛盾中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身体健康。2006年5月,原告因股骨头手术接受住院治疗,2009年5月22日至6月11日原告又因膀胱癌住院治疗,至今,每周四仍需去医院接受后续治疗。在原告的疾病治疗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丝毫未尽到做妻子应尽的义务。生活中,被告不顾原告的疾病痛苦,变本加厉的与原告吵闹,原告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自己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果。2009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离婚时,被告以“只要把钱给够,就可以离婚”为条件,最终因被告的无理要求,导致双方无法协议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则坚持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12月份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11年后即2002年1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再婚前不是不认识、不了解被告,而是非常熟悉被告,以及被告的家庭状况。至于原告提到的性格差异,被告认为人的性格都是有差异的,更何况被告从年龄上又小于原告十周岁之多,婚后在性格上理应相互适应对方,相互包容、体贴,被告在生病前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而是在原告前两次住院期间,被告依然体贴入微照顾周到。直至被告2009年5月28日病倒后,自身难保的情况下被告的小女依然代替自己为原告买药料理家务,尽管如此原告还对被告的小女出言不逊。此外,原告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从事经营,两处开有商店,所以全部的家务落在了被告身上,被告原本身体状况一直不错,十七年来不但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和操劳全部的家务,所以积劳成灾病倒,生活不能自理。所以,其与原告婚姻关系稳定,夫妻感情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09)碑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上诉,本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评析】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决不同离婚的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鉴于夫妻双方感情的好坏系双方当事人自身的心理感受,无法以一个明确的标准来衡量,为了维护社会及来之不易的家庭亲情关系的稳定,尽可能减少对双方当事人及家庭、亲属带来的伤害,应本着谨慎的态度处理此类案件,除有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几种法定情形以外,不宜判决离婚,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时间让其在平和的心态下认真考虑。
        本案中,原、被告均属晚年结合,再婚实属不易。生活中彼此还能相互照料,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互相扶持,互让互谅,不应因孩子间的矛盾引发隔阂、激化矛盾。尤其被告应主动与原告在心灵上加强沟通,回忆以往相互之间美好的时光,悉心体贴原告目前状况,努力搞好家庭建设。作为原告也应抱着爱心、包容的胸怀,不应继续坚持离婚之诉。

关键词: 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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