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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摔倒死亡同饮者无过错也应承担补偿责任

作者:李向前    时间:2016/11/2    浏览:844次

  【案情】

   2015年3月,舒某邀请王某、夏某、罗某、田某、周某甲及周某乙等六人到家中吃饭,王某、夏某、罗某、田某均第一次与周某甲认识,周某乙系周某甲堂兄弟,七人就餐约三小时,共饮用三斤白酒。饭后,王某、罗某在舒某家中借宿休息,夏某、田某自行离开。周某甲在舒某家中聊天后与周某乙一起离开时,头右侧撞在厕所门的门框上后倒在地上,几分钟后开始侧着身体呕吐,舒某、周某乙见状将周某甲衣服脱下,抬到床上休息,次日周某甲被发现已经死亡。经鉴定,周某甲系摔跌伤至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未及时抢救存在因果关系。舒某、周某乙在见到周某甲摔倒后,未尽到注意、救助义务,无疑应承担责任,而王某、夏某、罗某、田某并未见到周某摔倒,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产生分歧。

   【分歧】

   观点一认为,王某、夏某、罗某、田某与周某甲系初次见面,且无证据证明四人与周某甲有劝酒行为,且四人在周某甲摔倒时已经离开或借宿休息,因此,对周某甲摔倒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观点二认为,王某、夏某、罗某、田某虽然对周某甲摔倒后未履行救助义务无过错,但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意见如下: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民事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相互间有相互关心,保证活动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舒某等七人作为宴请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都有保证活动的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周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饮酒能力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周某甲死亡的主要原因系酒后摔跌伤至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六人对其有劝酒行为,因此主要的过错在于周某甲本人。舒某、周某乙作为活动组织者、参与者,见到周某甲摔倒在地并呕吐后,误以为是一般醉酒,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将周某甲及时送医救治,二人未尽到注意、救治义务,与周某甲的死亡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因而二人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王某、夏某、罗某、田某与周某甲均系初次相识,没有证据证明四人对周某甲有劝酒行为,王某、罗某在舒某家中借宿休息,夏某、田某在餐后自行离开,四人对周某甲摔倒并不知情,也不存在对周某甲摔倒后的救助义务。因此,王某、夏某、罗某、田某对周某甲的死亡无过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王某等4人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王某、夏某、罗某、田某等四人需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王某等四人对周某甲无劝酒行为,但宴请活动时间长达3小时,七人间存在事实上的敬酒行为,而周某甲的摔倒与饮酒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王某等四人虽无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王某、夏某、罗某、田某对周某甲的死亡进行一定补偿更合理,也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一审判决舒某、周某乙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王某、夏某、罗某、田某各承担2000元的补偿责任,终审维持原判。

关键词: 酒后摔倒死亡同饮者无过错也应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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