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唆使他人违法信访的应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作者:庹德胜 王倩    时间:2016/10/10    浏览:943次

  【基本案情】

   张金仙与邓显胜系多年邻居,张金仙于1981年前有三间木房正房,1984年3月20日秀山县政府给张金仙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四至界限为前东至本人自留地,后西至本人自留地,左南至邓显胜家,右北至本人自留地。1984年冬月,邓显胜家因人多,将厢房两间拆迁移地重建新房三间。两家因原宅基地多次发生纠纷,经原组、村、镇及县建设局多次解决未果。1987年7月28日,原告家向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1987年8月20日经秀山县人民法院开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邓显胜靠近张金仙的屋山头的滴水由邓埋沟排水,邓房前的一颗属张金仙的椿树,由张自行砍掉。二、邓显胜靠张金仙屋山墙脚的苕洞一口由张填平,以保安全。三、邓显胜的猪圈占了张金仙出山的地面,于1987年12月30日将所占地面退给张使用,邓屋前的猪圈影响公共卫生,邓于1987年12月30日前搬迁。四、邓、张两家争执之空地,由张金仙的山头直下为界,靠张金仙旧房的一边归张平整使用,靠张金仙新房的一边归邓平整使用,在一方未使用时,另一方可拉通使用。”2009年因邓显胜家堆放石头和种菜地又发生纠纷。张金仙于2010年1月19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秀山县法院判决支持张金仙诉讼请求。邓显胜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四中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四至界畔不清,权属不明,排除妨害是以权属清晰为前提。张金仙起诉请求排除邓显胜对讼争之地使用权的妨害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即作出裁定,驳回其起诉,张金仙即踏上信访之路。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动刀酿成刑案。
   经协调,2014年4月18日,秀山县政府作出秀山府〔2014〕147号决定,并移送秀山县法院非诉执行,秀山县法院执行局多次执行该案。但是,张金仙仍以中院错判侵犯其权利,酿成血案为由缠访。
   2015年12月23日,重庆四中院立案庭负责人及执行局工作人员一行驱车到张金仙住地实地调查,初步查明存在其子唆使其来中院缠访之嫌。2016年1月19日,该院立案庭负责人又带队会同秀山县委政法委、秀山县法院,秀山县政府法制办,当地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等单位负责人到平凯镇,通知张金仙及其三个儿子、邓显胜到场,在查明事实情况下,讲清法律后果,明确提出张金仙长期到法院缠访,是其子唆使所为,如果继续缠访,将依法追究其子的法律责任,同时协调当地村镇对争议之地进行硬化,供大家通行之用,双方达成协议签字认可,最终实地化解该起缠访案件。

  【信访启示】

   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唆使他人采取极端方式缠访闹访,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金仙的三个儿子唆使张金仙到法院违法信访,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其子的法律责任,但由于没有造成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等严重后果,因此仅对其子进行了法治教育,并协调秀山县委政法委、秀山县法院,秀山县政府法制办,当地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等部门共同化解该起纠纷,劝导张金仙明晰事理,不再进行违法信访。(来源:重庆法院网)

关键词: 唆使他人违法信访的应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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