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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应当认定为借款人还是居间人

作者:李亚维    时间:2016/7/12    浏览:740次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某
        被告:黄某某、王某某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因说他与朋友搞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1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7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持的借条是在原告威胁、诱骗下形成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是我的前夫,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我不清楚,黄某某也从来没有给我说过这个事。我没有义务承担原告与黄某某之间的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证据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举如下证据:
        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银行凭证4张。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黄某某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借条是我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书写的。9月12日、18日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8日的凭证应当扣除利息63000元,我实际收到637000元;10月10日的现金不认可;10月11日转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质证表示,不清楚此事。
        被告黄某某提举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已经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王某某质证表示,不清楚此事。
        2、咸阳市秦都公安分局西兰刑警大队立案告知书及孙某某诈骗罗某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孙某某诈骗一案,黄某某只是中间介绍人。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表示,不清楚此事。
        3、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黄某某书写账目清单一份、黄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4年9月16日客户回单一份、2014年9月16日兴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2014年9月16日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份、2014年9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014年9月22日农行转账票据、2014年10月10日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罗某某通过向黄某某账户转款的方式,向孙某某借款的事实。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孙某某,与黄某某无关。
        原告质证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银行的交易恰恰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王某某质证表示,不清楚此事。
        4、申请书一份、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孙某某是罗某某该笔债务真正的债务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
        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孙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王某某质证表示,不清楚此事。
        5、王新民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某是债权人,孙某某是债务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谈的事情不是被告所说的那件事,证人需要出庭作证。
        被告王某某质证表示,不清楚此事。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被告黄某某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某某证据3中借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某某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罗某某人民币240万元,用于朋友孙某某工程周转。被告黄某某承诺于2015年9月底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黄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承担违约金20万元。
        另查,原告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向被告黄某某发放借款224.70万元,预扣利息15.30万元。
        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黄某某实际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24.70万元,原告罗某某预扣利息15.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对借款224.7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欠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条是在原告威胁、诱骗下形成的一节,因其未提举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举证据证明黄某某将该借款用于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224.70万元、违约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某某在本次借款中应当认定为借款人还是居间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罗娟丽通过被告黄某某认识自称做工程的案外人孙某某,虽然出借资金都是经过了被告黄某某之手,但罗某某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利息支付人均为案外人孙某某,且被告提供了案外人孙某某出具的借原告款项的借条,故被告黄某谋在本次借贷中应当认定为居间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罗娟丽通过被告黄某某认识自称做工程的案外人孙某某,但是对孙某某不放心,将所有的出借资金通过被告黄某某之手,并且被告黄某某也是从罗某某的汇款中扣除部分款项后,将剩余借款转汇案外人孙某某,案外人孙某某出具的借罗某某款项的借条却由被告黄某某持有,而黄某某又给罗某某出具了另一份借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黄某某在本次借贷中应当认定为借款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的定义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可见居间人是的责任是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合同是委托人同居间人提供信息的另一方自行签订,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事实为,被告黄某某认识案外人孙某某,出借资金给孙某某,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后,介绍原告罗某某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但是原告罗某某不信任案外人,将款项扣除利息后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扣除部分利息后,将借款又出借给案外人,并且由被告定期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最初是向原告提供了案外人高息借款的信息,但是原告并未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支付被告出借资金,被告定期支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被告黄某某在本次借贷中应当认定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关键词: 本案被告应当认定为借款人还是居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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