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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六十周岁不等于丧失扶养能力

作者:    时间:2016/5/31    浏览:907次

        【案情】

        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段小记骑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至935KM+300m路段超越晋M51006/晋MS723挂车时,与相向行驶的晋M44457/晋M8752挂车相撞,造成段小记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负主要责任,两挂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两挂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死者生前被扶养人陈曼(其妻)系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

        【审判】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已经六十四岁,无劳动能力,无扶养能力,原告陈曼应由其三个女儿赡养。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陈曼与死者系夫妻关系,死者是原告陈曼的法定扶养义务人,不会因年龄变化而丧失或免除义务,赡养并不能替代扶养。同时查明,原告陈曼身体残疾,其经济来源、生活照料主要依靠死者。故判决两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3619.38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关键词: 满六十周岁不等于丧失扶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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