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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对未到期债权限制支付应征得第三人同意

作者:粟正均 谢长江    时间:2016/5/17    浏览:700次

        【执行要旨】

        民事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但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有尚未到期的可得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告知其协助义务的前提下,方得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其向被执行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

        【案情】

        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乾力建筑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公司返还重庆乾力建筑公司300万元并向重庆乾力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6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庆乾力建筑公司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

        2014年11月14日,重庆乾力建筑公司与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由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应付给重庆乾力建筑公司的款项。经执行调查,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公司只有位于重庆市秀山县城的“温州商业城”二期工程开发项目的可得利益可供履行。
        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六顺房地产公司)与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温州商业城”二期工程项目转让给重庆六顺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项目总收益扣除所有支出,支付完税费、应付款等一切费用及债务后,所余收益归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公司所有。
        2015年6月3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征得重庆六顺房地产公司同意并告知其协助义务事项后,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执字第00028-1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限制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公司支取其与重庆六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可得收益。并于同日向重庆六顺房地产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重庆六顺房地产公司向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公司支付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公司的可得收益。

        【评析】

        由于协助执行义务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功能设计有所不同,合议庭认为如果将第三人列为协助执行义务人,限制其向被执行人支付可得收益,找不到相应法律条款。通过“取得第三人同意”这条唯一桥接路径,可以打通对未到期债权限制支付的执行困境。
        一、“未到期债权”吞没“到期债权”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如何执行,一直没有法律依据。执行实践中称之为“预查封”、“预冻结”,裁定中没有适当的法律条文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的收入”、“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 、“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这些语词表达的意思是清晰的,即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现有的、能够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的财产,而不包括被执行人尚未取得的、无法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的财产,比如被执行人还未取得的工资收入、未取得的合同价金、未分配的股权收益等。
        执行实践中往往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这里的被执行人“应得的到期收益”、“到期债权”,都严格限定为“到期”,也就是说,不是到期债权或收益不得采取保全措施,不是到期债权不得裁定“不得清偿”。
        在执行中审查被执行人债权是否到期,面临较多困难。一是合同的相对性特点,决定了订立合同的两方或多方随时能够达成新的一致协议,其到期时间可能被协议提前或延后;二是执行活动流动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执行法官很难在特定的债权到期之日到达,作出限制其支取裁定或限制清偿裁定;三是债权到期的准确时间节点无法把握,决定了执行法官送达裁定的时间节点,必须为到期日零时之前,这对执行法官是很不方便的。比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工程款予以划拨,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官只能在到期日之前,前往第三人处守候划拨。假设被执行人同第三人达成一致协议,债权到期时间提前,领取了工程款,划拨就可能落空。假设被执行人同第三人一致达成协议将债权到期日向后延期,则执行法官无法划拨,将白费精力。
        到期债权执行尚且如此艰难,对未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可得收益采取保全措施,则显得更加遥不可及。执行实务中,执行法官要达到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目的,往往通过民事行为的双方合意即可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法理基础,探索出变通方法,即通过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作为“第三人同意”的证明,在“第三人同意”的基础上将其拉进协助执行义务中来。这实际上是打“擦边球”,因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并未向第三人释明其有不同意保全和执行的权利,第三人被拉入协助执行义务中,有可能只是基于对不协助执行的法律处罚的恐惧,有可能并不明白自己的权利所在,第三人在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除了履行协助义务外,没有其他救济途径。这就造成事实上的“未到期债权”在执行实务中吞没“到期债权”。
        二、对未到期债权执行的救济
        1.对申请人的权利救济
        当第三人不同意协助对未到期债权(可得收益)进行保全时,执行法官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该债权到期日的注意义务,以便及时申请法院在债权到期时予以保全;第三人不同意协助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划拨时,该不同意部分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执行法官应当告知申请人具有合同法规定的代位诉讼权利,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此时申请人应及时对该到期债权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
        2.被执行人对保全和划拨的救济途径
        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措施的救济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必须注意的是,申请复议超过五日就丧失了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被执人有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情形,有权申请复议,执行中会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对保全和划拨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3.对未到期债务第三人不同意协助执行的行为是否予以规制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理由是第三人同意或者不同意协助执行的选择,是其行使自主选择权的结果,不宜通过民事执行中的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对其予以处罚,变相限制其自主选择权。因为该第三人控制的财产毕竟还没有转化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此时仍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给予申请人代位求偿的救济途径,申请人可以在代位求偿之诉中的行使保全和先予执行请求权。
        综上,让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站在一个平等的法律辩论和评判平台,证明了人民法院追求公平价值同追求效率价值之间并无矛盾,执行实务中探索对未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与代位求偿制度的无缝衔接,实现二者之间的良好衡平,是法治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举。

关键词: 执行案件中对未到期债权限制支付应征得第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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