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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之侵权责任

作者:张登明 王倩    时间:2016/5/16    浏览:716次

        【裁判要旨】

        好意施惠是施惠人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施惠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的效果意思,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好意施惠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对双方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债的法律关系。施惠人一旦开始实施施惠行为,就必然负有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义务,这是与其主行为附随而来的义务,因此好意施惠应当是安全的,施惠人由于没有正当履行其可以控制或者避免的附随义务,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的(即好心办坏事),其施惠行为可能转化为侵权行为。

        【案情】

        原告(上诉人):程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刘某。 
        程某在李某、刘某处租房一间,该房位于二楼。2007年3月19日晨,因程某租房钥匙丢失,又急于进屋换衣服和手机电池,要求房主(即李某、刘某)开门,李某、刘某用备用钥匙未打开门,程某便提出用绳子从楼上窗子放人进屋。为此李某、刘某提供一绳子,协助程某用绳子将程某从龙小江租房窗口放入房屋内,途中由于绳子断裂程某被摔倒一楼后负伤。当天程某入住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程某腰椎压缩性骨折属Ⅹ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腓骨上或粉碎性骨折属Ⅳ级伤残。程某系非农业人口。程某出示的医疗发票和X胶片中有程某、程×镜、陈×进、陈×进、陈×健、陈×静、陈×俊等不同姓名产生的检查治疗费。2007年3月19日之前,程某在黔江麻天坝水泥厂上班时曾经从四楼摔倒一楼其脚部受到伤害。
        程某在二审中承认,自己急于进屋,便提出用绳子将其放进房屋内。李某、刘某在二审中承认,其提供的绳子是尼龙塑料绳索,有成年人的大拇指粗。双方认可在用绳子系住程某之前,均没有对绳子是否能够承受程某的重量进行检查和试验,并由李某、刘某和龙小江夫妇共同帮忙将程某从三楼窗子放进二楼房屋内,当程某刚踩到二楼窗台时,绳子从程某的腰部处折断,致使程某摔到约5米高的底楼地坝受伤。程某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

        【审判】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某在李某、刘某租房处的二楼摔倒一楼负伤事实属实,但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翻越窗子有危险的情况下而自担风险受到伤害,该安全注意义务在程某,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自己承担。程某丢失租房钥匙,其过错不在李某、刘某,程某翻越窗子的行为不是为李某、刘某提供劳务或谋取利益所致,加之,程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伤害与李某、刘某有因果联系或过错,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李某、刘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李某、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对程某在攀爬窗户的过程中因系在其腰部的绳索折断致使其摔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即程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系在其腰部的绳索不能承受其体重而折断,故可认定程某是因物件(绳索)瑕疵造成的损害。因有瑕疵的绳索是李某、刘某提供的,尽管其最初不同意提供绳索,但其通过实际提供绳索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同意提供绳索,并且李某、刘某在将该绳索交付给程某使用之前,对该绳索是否能够承受程某的体重没有进行检查和试验,李某、刘某对此有过于自信的过失,该过失行为与程某的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李某、刘某对程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因程某自身疏忽丢失钥匙,在引起纠纷的起因上其存在一定过错。并且在刘某和程某用备用钥匙打不开房门,刘某要求找专门开锁的人来开门时,程某因急于进屋,主动提出用绳子将其放进房屋内,并在使用绳索之前,对该绳索是否能够承受程某的体重没有进行检查和试验,其也存在着过于自信的过失。特别是程某在实施攀爬窗户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应对其从事的活动所带来的风险有合理的预知和防范,这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比提供绳索的检查和试验义务要高,而程某由于过于自信并在没有系其他安全保护绳的情况下攀爬窗户造成自己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李某、刘某提供绳索并帮助程某实施攀爬窗户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帮助(善意施惠)行为,但仍然对其提供的绳索负有检查和试验的义务,因其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并积极帮助程某实施高度危险作业,故李某、刘某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和纠纷的全过程,可由程某承担60%的责任,李某、刘某承担40%的责任。据此判决:撤销(2007)黔法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李某、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程某受伤后的医疗费4220.30元、误工费2433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14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3049.30元的40%即13219.72元;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好意施惠的性质认定问题
        好意施惠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做好事行为,如好意搭乘、见义勇为等。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的实施而使另一方受恩惠的法律关系。好意施惠关系是德国判例学说上的概念,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此译为“好意施惠关系”。好意施惠关系在我国民法上未设规定,学者对此也鲜有研究。
        好意施惠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因为无因管理行为实施时,被管理人不知道管理人在对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被管理人也没有向管理人发出希望管理人实施事务管理的意思表示。好意施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帮工有点相似,但义务帮工是法律行为,而好意实惠是事实行为。
        好意施惠行为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的效果意思,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好意施惠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对双方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债的关系。
        二、好意施惠转为侵权行为之法理简析
        虽然好意施惠人是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义务而无偿实施的帮助、保护、救助行为,其结果是必然受惠一方获得利益,但施惠人不能无限制地实施毫无拘束的行为,其实施的施惠行为必须以对方的损失减少到最大限度为目的,不能因施惠行为而扩大对方的损失。因此施惠人一旦开始进行施惠行为,就必然负有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义务,最大限度地保证其实施的好意施惠行为应当是安全的,这就是施惠人实施施惠行为的附随义务。施惠人由于没有正当履行其应当控制或者避免危险发生的附随义务(即施惠人的保护义务),使得可以控制或者避免的危险最终发生,造成受惠人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的(即好心办成坏事),应当认定施惠人存在重大过失,其施惠行为因此转化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并不因施惠行为的目的是“好意”、“无偿”而得以免除。施惠人对注意义务(即善良人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的违反导致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施惠人的施惠行为也可能转化为侵权行为。“好意施惠行为”转化为“普通侵权行为”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受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调整。
        三、好意施惠之侵权归责原则
        虽然好意施惠是没有对价的,也不是合同关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合同上的债的法律关系,但是好意施惠行为转化为侵权行为后,则适用侵权责任法律调整。因好意实惠行为转化为侵权行为的条件是施惠人违反了其应尽的保护、注意的附随义务,其在施惠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好意实惠之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但基于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良好的动机,以及善意目的性,应从民法的公平理念出发,酌情减轻施惠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施惠人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惠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酌情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则无须担责。因此认定好意施惠侵权行为应当慎用,不得与公众对此类案件的期待值相距太远。
        四、本案好意施惠之法律后果
        本案中,李某、刘某与程某之间为典型的好意施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程某的行为系自甘冒险应自担其责是不当的,忽视了施惠人李某、刘某是否尽到了其附随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李某、刘某实施的好意施惠行为是帮助程某攀爬窗户的高度危险作为,由于其行为目的具有高度危险性就决定了其因此产生的检查、试验其提供绳索的安全性的附随注意义务较大,应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用绳子把人从楼上窗户放下去之前对绳子的牢固性、安全性检查是一种特别注意义务。而李某、刘某在将该绳索交付给程某使用之前,对该绳索是否能够承受程某的体重没有进行检查和试验,存在过于自信的重大过失,该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实施攀爬窗户时,明知自己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其从事的活动所带来的风险应具有的合理预知和防范,并在使用绳索之前,对该绳索能否承受自己的体重进行检查和试验,程某的这种安全注意义务应比提供绳索的注意义务要大,而程某由于过于自信没有履行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的损害,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二审改判施惠人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来源:重庆法院网)

关键词: 好意施惠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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