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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酒楼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郭静    时间:2021/12/25    浏览:378次

  【裁判要旨】

  在法律对是否允许经营者收取包间费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双方就包间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由市场自行调节。

  【简要案情】

  2014年2月14日,原告刘某与朋友一行九人来到被告酒楼就餐,原告先选择在大厅就餐,后更换至“V6”包间,并在该包间点餐,随后原告又从“V6”包间更换至“V13”包间。就餐结束后,原告支付了就餐费用共计1396元,其中含包间费380元。另查明:1.原告在“V6”包间点餐所使用的菜单最后一页标有该酒楼三楼包间收费标准,其中“V6”包间费为200元,“V13”包间费为380元,该页上载明的“三楼包间收费标准”的文字字号大于该页其他文字内容的字号,字体与其他文字字体不同;2.“V13”包间设计有落地窗,配置有独立卫生间、电视机;3.在“V13”包间消费满3800元的消费者或老顾客可免除包间费。

  【法院审理】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接受包间服务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包间的收费标准。鉴于此,原告仍选择在包间消费,表明双方已就收取包间费达成合意,本案包间费是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该包间费3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包间内同等菜品价格高于大厅,又未举证证明被告强迫其支付包间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就本案包间费的收取达成了合意,原告认为被告强迫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包间费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案件评析】

  对于消费者到酒楼就餐,是否允许酒楼收取包间费法律无明确规定,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经营者与消费者可就是否收取包间费进行协商,只要双方就包间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都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具体到个案中,即考量经营者关于包间费的规定是否通过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方式,造成了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

  一、经营者收取包间费的规定是否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即俗称的“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是对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的俗称。霸王条款的肆意使用,对契约正义和交易安全都构成了威胁。反对霸王条款即是守护契约精神。

  包间费是餐饮行业普遍存在的行业惯例,讨论其是否构成“霸王条款”就看其是否造成了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笔者认为,可以从个案的以下方面来判断:第一,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以及公平交易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在面对经营者收取包间费的规定时,消费者可以选择在大厅消费,也可以在付出相应对价后在包间消费,甚至可以在对商家的大厅或者包间消费(包括价格)均不满意的情况下另择经营者。经营者对包间费的规定并无强制性,可见,单纯的包间费收取并未损害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值得一提的是,单纯的包间费收取与包间设置最低消费额不同,后者实质上限制了可能达不到限额标准的消费者群体选择就餐环境的权利,当属无效。第二,其施行是否会造成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一般而言,包间是与大厅相对独立的空间,受外部干扰较小,就餐环境和设施明显优于大厅,而这都意味着经营者在包间的成本投入高于大厅。那么消费者在包间就餐所支付的包间费即是对其使用包间以及接受包间服务的对价,不可谓不公平、不合理。

  二、经营者收取包间费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规定了为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经营者所负担的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具体到包间费中,经营者应当首先将包间费的服务和费用标准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消费者,由消费者做出自主比较和挑选。但,经营者以口头方式告知的,往往在诉讼中面临举证不能的困境。经营者应当以显著的书面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收取包间费的规定。一旦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就不能认定经营者收取包间费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到被告处就餐,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在包间点餐时所使用的菜单的最后一页标有各包间的收费标准,该页上的“三楼包间收费标准”的文字字号明显大于该页的其他文字的字号,且字体与该页其他文字的字体不同,故可以起到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作用;另一方面,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曾经调换过包间,按照社会的一般生活经验和餐饮服务的行业惯例,在消费者由收费较低的V6包间转入收费较高的V13包间就餐时,经营者应当会向消费者告知包间费的收费情况。因此,结合原告点餐菜单标明了包间费收取标准以及原告有调换包间的行为事实,法院推定被告在原告接受包间服务前已将包间的费用标准告知原告。鉴于此,原告选择在包间消费,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就收取包间费的达成合意,收取包间费是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包间费380元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包间费38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价格并非否定其存在合理性的理由

  在商品市场上,商品的价格受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出现与其价值的偏离,因此,以单个交易来看,并非每件交易都能实现绝对的等价。但市场主体因逐利而理性,无标准的计价方式以及长期畸高的价格,会导致其他市场主体的不满。观察包间费的争论会发现,消费者对包间费的诟病更多的在于其收费过高以及计费标准不明的问题。以本案为例,原告支付了就餐费用共计1 396元,其中含包间费380元,包间费达到总消费额27%的比例,这个比例远远高于行业额外收取10%服务费的标准,是否也就意味着经营者将其包间的装修成本以一定的比例折算进包间费中?但这些都不足以否定包间费的存在合理性,其收费标准的混乱只能寄望于行政管理来规范。

  具体到此案,消费者在包间就餐所支出的包间费实际是消费者为其使用包间、接受包间服务所支付的对价,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可就是否收取包间费进行协商,酒楼收取包间费的规定对消费者并无强制性。刘某接受包间服务前酒楼已告知其包间的收费标准,刘某仍选择在包间消费,表明双方已就收取包间费达成合意,因此收取该包间费符合双方约定。

关键词: 刘某诉某酒楼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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