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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建成重大责任事故案案例分析

作者:来源网络    时间:2016/3/11    浏览:1012次


       【要点提示】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因行为人的过失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安全还是特定人的生命。而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键在于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达到法定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2006)雁刑初字第278号(2006年11月1日)。
       二审:(2007)西刑一终字第4号(2007年1月9日)。

       【简要案情】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建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太华路纱厂后街65号,捕前系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会所游泳馆负责人。2006年6月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胜利,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字(2006)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建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9月18日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建成在承包枫叶新都市会所游泳馆期间,管理责任不落实,救生设施、安全措施等不到位,违反规定,擅自开业经营。2006年5月31日,高新二小学生党佳良、郭泽晟二人在游泳馆游泳时溺水死亡。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害人监护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建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牛建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牛建成有自首情节,望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偶犯,望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赔偿,望从轻处罚。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建成在承包本市高新区高美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枫叶新都市会所游泳馆期间,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救生等管理责任不落实,救生设施、安全措施等不到位,违规经营。致使在2006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高新二小学生党佳良、郭泽晟二人在该游泳馆游泳时溺水死亡。经高新医院诊断:二被害人系溺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牛建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高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且已履行。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牛建成违反规章制度,在违章经营期间,因无救生等安全措施,致两名儿童发生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牛建成的辩护人辩称牛建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赔偿,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安全,遂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建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日起执行至2008年6月1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牛建成不服原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牛建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因牛建成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6)雁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牛建成在承包本市高新区高美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枫叶新都市会所游泳馆期间,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救生等管理责任不落实,救生设施、安全措施等不到位,违规经营。致使在2006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高新二小学生党佳良、郭泽晟二人在该游泳馆游泳时溺水死亡。经高新医院诊断:二被害人系溺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牛建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高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且已履行。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牛建成违反规章制度,在违章经营期间,管理责任不落实,救生、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两名儿童发生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牛建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牛建成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本案中被告人牛建成是该游泳馆的实际管理者,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2)本罪的主观上要求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持过失的心态。本案中两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的疏于管理造成的,被告人因为粗心大意的过失引起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关于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牛建成在承包西安市高新区高美有限公司所属枫叶新都市会所游泳馆期间,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救生设施、安全措施等不到位,违规经营,因而造成高新二小学生党佳良、郭泽晟在游泳馆游泳时溺水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牛建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1)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即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牛建成对游泳馆的安全疏于管理,并最终因为安全措施不力导致两被害人的溺水死亡,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联系,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2)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牛建成和两被告人素不相识,不存在故意加害被害人的情况,而是由于被告人疏于安全防范导致的死亡后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牛建成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理由是:(1)造成本案重大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案被告人牛建成主观过错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游泳馆系西安市高新区高美有限公司所属,且被告人是从承包人处转包而来,因此对安全隐患认识不足,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在外地出差不在事故的现场。被害人的家长也未尽到对未成年的监护责任,亦有责任。(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自首,认罪态度好,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和被害方家属接触,并给予被害方高额赔偿。
       以上三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均表现为过失,且均因过失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须为特殊主体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一般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财产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对特定人生命的侵犯;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行为人因过失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牛建成身为该游泳馆的实际管理者,在经营期间,管理责任不落实,救生设施、安全措施不到位,危害的是去游泳馆游泳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所以认定其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不恰当的。
       其次,对第三种意见认定被告人行为显著危害不大,故不认为是犯罪也是不正确。理由是:(1)“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已经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并且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牛建成疏于管理,安全措施不完善,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标准的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重大伤亡标准规定为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本案中两被害人死亡,已达到刑法对于本罪的规定;(2)被害人进入被告人游泳馆消费,游泳馆工作人员没有禁止,双方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该游泳馆应对被害人特别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另外。被告人牛建成自首、认罪态度好,主动给予受害赔偿只能做为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不能成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
因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牛建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是正确的。

关键词: 牛建成重大责任事故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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