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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定的违约金高于分成款的联营合同差价分成纠纷案

作者:吕淮波    时间:2019/9/5    浏览:731次

  【基本案情】

  1993年3月2日,合肥文昌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与安徽省农资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合肥分公司)就联合经营进口钢材一事,签订合同约定:由文昌公司负责申请钢材进口许可证,并取得与省外贸公司订立的《代理进口协议》,由农资合肥分公司提供进口钢材所需的全部货款和费用。钢材进口后,由双方联合在国内市场销售,所得款扣除各项成本后的利润,双方5:5分成,违约方应按钢材进价总额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文昌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农资合肥分公司虽然提供了进口钢材所需的货款和费用,但在国内销售完毕后,违约拒绝与文昌公司分成销售利润。同年9月文昌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当时的合肥市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农资合肥分公司兑现分成的承诺,并支付违约金。

  【案件分歧】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按合同约定在双方联营中文昌公司只需向农资公司提供钢材进口的许可手续,以及取得与外贸公司所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无需提供为进口所需的任何费用。这一约定是否有效,即是否有违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原则和“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法定联营原则。这不仅是农资合肥分公司提出抗辩涉及的问题,,也是实践中大量遇到的,并亟待仲裁或审判实践予以回答的问题。

  2、同样依合同的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不仅应取得合同约定的分成利润,而且还可取得违约方按钢材进价总额的3%支付的违约金。如此,守约方可获得的违约金数额将可能大大高于其可得的分成利润。在法律未对这种约定是否合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种约定能否作为仲裁或审判的依据? 案件代理和主要代理意见: 吕淮波律师作为文昌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仲裁活动。代理律师正确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联营关系的建立不限于资金的联合的规定,全面阐述了本案所涉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正确运用民法确认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重点论述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的合理正当性。所持观点被仲裁委采纳。

  【仲裁结果】

  仲裁委认为农资合肥分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联营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文昌公司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农资合肥分公司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第四款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协议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裁定:农资合肥分公司向文昌公司支付分成利润款163789元,按钢材进价总额的3%向文昌公司支付违约金539928元,合计703717元。

关键词: 仲裁裁定的违约金高于分成款的联营合同差价分成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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