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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作者:滕秋梅    时间:2019/8/21    浏览:698次

  【裁判要旨】

  原告黄某与被告滕某结婚至今已有9年,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在生育儿子后,原告即带儿子回娘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期间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但却因在一笔土地补偿款及安置房的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

  【案情介绍】

  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生育一子,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在儿子未满月的时候就带儿子一起回原告父母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而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户口并没有从娘家迁出,而在儿子出生后,儿子的户口也是随原告落户到外公家。期间,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多次与原告及其家人爆发流血冲突,并数次报警处理,双方的矛盾已到了无法调和的境地,并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为结束这种互相折磨的日子,今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兴宁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娘家获得了20万元的征地安置费及其与儿子每人分得一套指标房,这些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要求分割上述征地安置费及指标房。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取得征地安置费和安置指标房的前提是当事人取得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虽与被告结婚,但婚后仍继续在原居住地生活,是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有权领取征地安置费和享受安置指标房,而被告并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无权享受上述待遇。

  其次,征地安置费和享受安置指标房具有人身专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能取得上述征地补偿安置,原告因具有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征地安置费和安置指标房是对原告因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补偿,具有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

  因此本案的征地安置费和安置指标房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其户籍地领取征地安置费及两套安置指标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并非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关键词: 征地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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