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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瞒着妻子抵押贷款妻子应该偿债吗?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9/7/24    浏览:712次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邓先生和袁女士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两人结为夫妻,婚后购买一套商品房。邓先生长期在外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夫妻二人聚少离多,渐至分居。2005年,邓先生由于资金短缺,无法进行市场运作,遂以婚后所买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50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袁女士对此并不知情。2007年4月,袁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1月法院判决邓先生、袁女士离婚。现邓先生贷款已到期,因其无力偿还,银行便将邓先生和袁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和利息。

  【意见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有效,贷款属于夫妻间共有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无效,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中,邓先生办理房屋登记袁女士并不知情,且贷款仅用于邓先生房地产开发,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属邓先生个人债务。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婚姻律师马成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而在本案中,邓先生抵押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邓先生办理房屋抵押时,袁女士并不知情,且未出具任何同意抵押的证明。房屋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房屋抵押登记缺乏共有人袁女士同意抵押的证明。即抵押登记缺乏必备条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属无效抵押合同。

  邓先生的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邓先生独自承担贷款债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邓先生贷款主要用于其房地产开发,属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并非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邓先生个人承担。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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