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动态 当前位置:首页 > 锐迈动态 > 本所动态 > 详细内容

亲子常年不给赡养费,继子出钱后追偿被驳回

作者:骆兴国    时间:2019/5/24    浏览:704次

  【裁判要旨】

  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各赡养人应从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优良传统出发自觉给付赡养费用,但在法律上,赡养义务又无法以对价与数额衡量,均等地分配于各个子女之间,故其中个别子女在给付赡养费用后,以超出相应比例份额为由向其他子女追偿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韦某在前夫去世后,于1969年与孙某结婚,二人均系再婚。韦某与前夫生有三子,被告黄甲,黄乙、黄丙。孙某则与前妻生有一子,即原告孙青。孙某去世后,韦某年老体弱,多次入院治疗。其中2006年支出医疗费1473元,药费1143元;2007年支出医疗费2422元,药费589元;2008年支出医疗费4662元,药费1951元;2013年支出医疗费4055元,药费及护理费6822元;2014年1月支出医疗费3191元,护理费3075元。以上费用合计29386元,因韦某再婚后,一直随孙某与原告孙青共同生活,三被告很少与生母韦某来往,故前述费用均由原告孙青支付。鉴于经济状况不佳,2014年3月,原告孙青遂诉至本院,请求韦某的三个儿子被告黄甲,黄乙、黄丙,按每人负担1/4的比例,判令三人每人给付其7346元;被告黄甲,黄乙、黄丙则辩称韦某虽系其生母,但因韦某改嫁时三人均未成年,未受其养育,不愿意分担孙青支付的医疗费用。

  【法院审理】

  原告孙青与韦某之间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原告孙青对韦某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在其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应向其支付包括医疗费、生活费在内的赡养费用。

  现韦某年老多病,无力负担相关医疗费用,原告付清了相关费用,此举是原告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更是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优良传统的善举。但就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并未明确规定各子女应平均等额负担赡养费用,亦未明确赋予已经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享有向其他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追索费用的权利,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因履行赡养义务导致生活十分困难予以证实,故原告在负担韦某的医疗费用后,请求三被告平均负担,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从法律层面,虽未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可能存在不利于鼓励人们自觉赡养老人的负面影响,故为将这一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判决中特别言明:亲情虽难以用金钱衡量,但韦某作为三被告的亲生母亲,对三人有着无法割舍的血脉亲缘与不可否认的养育之恩。现三被告均已成人,理应谨遵敬老爱老这一公序良俗,在各自能力范围内,自觉履行对第三人应尽的赡养义务,营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在道德层面,对三被告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体现了法院引导社会正气,弘扬社会公德应有的立场与态度。判决后,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关键词: 亲子常年不给赡养费,继子出钱后追偿被驳回  

CATEGORIES

分类导航

咨询热线

029-86229560

联系人:张鹏霄主任律师

电 话:13991968323

邮 箱:ruimailaw@163.com

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大明宫锦园国际广场7层

用手机扫描二维码关闭
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