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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作者:苏湖城    时间:2018/8/29    浏览:776次

  【案情简介】

  报案人陈某东,1990年代初到时武汉承包工程,因个人无建筑资质而挂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分武汉公司(下称十六冶武汉公司),并成立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武汉公司直属高层工程处(下称十六冶武汉公司高层处),陈某东任主任。

  被告人高某,2011年6月2日高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闽清县公司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7月20日被移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12月23日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某犯挪用资金罪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4年十六冶武汉公司承接了武汉大卫广场c栋工程,并以十六冶武汉公司高层处的名义与陈某东与高某、刘某、陈某西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陈某东与高某、刘某、陈某西。1994年5月15日陈某东与高某、刘某、陈某西在武汉签订合伙《协议书》,后陈某东、高某等人成立了十六冶武汉公司大卫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十六冶武汉公司大卫广场项目部),陈某东为该项目部经理,高某为该项目部副经理。根据当时武汉大卫广场c栋工程开发商的规定需要施工方自己先行垫资,所以陈某东与高某、刘某、陈某西共同出资200多万承接了该工程。1997年陈某东、高某等人完成武汉大卫广场c栋楼房的桩基工程后,因开发商的原因造成停工无法取得工程款,此后,高某接受陈某东、刘某、陈某西的委托一直留在武汉追讨工程款。2004年十六冶武汉公司被撤销,2005年12月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下称十六冶公司)申请破产,2006年1月成立了十六冶公司清算组。2008年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高某个人收取武汉大卫广场c栋楼房的桩基工程补偿款、违约金等共计800万元。2011年4月陈某东以十六冶武汉公司高层处名义到闽清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在工程款已被高某追回后,几年来高某一直欺骗工程款尚未追回。闽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调查核实工程款已被高某追回,于2011年4月21日对该案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

  【争议焦点】

  1、闽清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2、高某是不是十六冶公司的工作人员?

  3、2008年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高某收取的武汉大卫广场c栋楼

  房的桩基工程补偿款、违约金等共计800万元是不是归十六冶公司所有?

  4、高某在本案中是不是存在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

  【案件评析】

  1、本案中十六冶武汉公司是在武汉,武汉大卫广场c栋工程也是在武汉,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武汉海润公司向由高某支付工程补偿款、违约金等共计800万元也是在武汉,十几年来高某为追讨工程款也是居住在武汉,所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的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都在武汉,只是高某的户口在闽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不存在高某户口所在地闽清更为适宜的情况,所以闽清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本案不有管辖权。

  2、挪用资金罪所指的“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需要在具体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任职,并由所在单位赋予特定职责和权力,具有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本案中十六冶公司对大卫广场项目没有任何拨款,对高某等合伙人及雇用的大卫广场工程人员没有发放任何工资和办理任何社会保险。高某等合伙人只是以向十六冶公司交纳大约2%的管理费为条件挂靠于该公司,并在该公司的配合下承接了大卫广场工程,而后又以该公司的名义起诉追讨大卫广场c栋楼房的桩基工程被拖欠的工程款。十六冶公司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或为了诉讼的需要出具《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给高某等均是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高某与十六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十六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条件。

  3、如上所述,高某等合伙人与十六冶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十六冶公司对大卫广场工程没有任何投入,是陈某东与高某、刘某、陈某西共同出资200多万承包了该工程,高某等合伙人自负盈亏、自垫资金进行施工,只是按约定交纳管理费及相应的税费给十六冶公司,所以高某收取的武汉大卫广场c栋楼房的桩基工程补偿款、违约金等共计800万元应归高某与陈某东、刘某、陈某西所有,不归十六冶公司所有。

4、本案中高某等合伙人与十六冶公司是挂靠关系,十六冶公司基于挂靠关系授权高某个人收取武汉大卫广场c栋楼房的桩基工程款,所以高某将该工程款存入个人账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挪用资金的客观事实。本案中高某是大卫广场工程的出资人之一,是受合伙人陈某东、刘某、陈某西的委托留在武汉追讨工程款,经过十几年的诉讼,终于争取到了补偿款、违约金等共计800万元,由于其他合伙人无视对外的债务、无视十几年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要求直接按该工程款进行分配,才导致该工程款至今无法结算分配,所以高某根本不存在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

关键词: 高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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