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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能否在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安保义务导致其人身、财产受损时行使抗辩权

作者:董娟    时间:2017/9/21    浏览:862次

  【基本案情】

  原告:咸阳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马某
  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安居三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不含生活垃圾处理费)计算,同时,第十一条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缴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管理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管理服务该小区,依照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文件规定收取被告物业管理费、水费、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96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1350元,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日未缴纳水费372.60元。原告实际向安居三村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民间性组织。咸阳市安居三村业主委员会代表被告的意愿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咸阳市安居三村居住生活,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350元、水费372.6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约定虽属合同约定滞纳金3%范畴内,但其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来计算。至于被告辩称的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的物业管理不到位导致其车辆被划伤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咸阳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350元、水费372.6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396元、滞纳金(以物业管理费13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咸阳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业主能否以车辆被划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费、生活垃圾费等。即业主能否在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安保义务导致其人身、财产受损的情况下,行使抗辩权。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的承担是主合同义务或仅仅是默示的附随义务等,均关系到小区业主能否在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安保义务导致其人身、财产受损的情况下,行使抗辩权。

  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业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已逐渐成为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主合同条款,一般来说,双方均会在合同中对安保义务加以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为了保障小区安全会建立完善的安保措施,如配备出入门禁系统、电子监控设备等。因此在合同对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此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也可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
  如果双方对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是否仍然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目前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但笔者个人认为此法条不能扩充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此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概括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类主体:一是对特定场所享有占有控制权,并以此获利的人;二是特定社会活动的组织、支配者。两类主体分别对场地和人员具有支配能力。而物业服务企业并没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他是在业主所共有的场所内,为业主提供服务,业主享有该场地的利益。因此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符合法理基础的。笔者对此不予赞同,物业管理对于区域内危险源的控制要基于其有能力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对小区的安全保障进行部署的基础上,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约定,说明小区业主并没有对小区的安全保障支付任何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根本没有能力为小区的安全保障设置安保机制,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享受相应的收益,必然不应承受相应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安保义务不得作为一种法定主合同义务,因此即使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未设置电子监控系统导致业主车辆被划上,业主不得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业主也不得行使抗辩权,不缴纳物业管理等相应费用。虽然安保义务不能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纳入主合同义务的范围,但笔者不否认安保义务作为一种附随义务存在之必要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物业服务企业除了具有相应的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外,还具有保护之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进行管理,在其能控制的范围内仍应该承担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小区物业负有及时清扫雪地的义务,如果怠于打扫导致多人摔倒,仍应该承受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因为此时的安全保障义务仅为附随义务,业主不得以此行使抗辩权。

  在合同对安保义务有具体规定时,物业服务企业应该按照约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小区的安保义务实际上更多的是一种预防性、自治性、辅助性的义务,对于安全保障其只能承受一般之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小区业主遭受侵害时,只要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安全防范职责,就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小区业主也不得对此行使抗辩权。

 

关键词: 主能否在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安保义务导致其人身、财产受损时行使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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