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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公司注销情况下劳动者权益如何保护

作者:郑硕    时间:2017/8/15    浏览:932次

  【裁判要旨】

  公司注销后劳动者的权益是否仍可以继续主张?向谁主张?审判实践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劳动者的利益保护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在此笔者想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简要案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应聘于被告处担任维修工。2015年3月,被告以租赁期满为由,提前解散公司,并辞退了原告。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9月7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至3月的工资及500元押金。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00元。
  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9年2月至2014年9月每月休假一天的工资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无休假和法定假日的工资共计23318元。

  【裁定结果】

  2015年11月6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
  一、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100元;
  二、被申请人依法补缴申请人从2009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被申请人缴纳单位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三、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5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公司通过某报刊登了注销公告,通知公司的债权债务人于45日内到公司清算组办理债权债务事宜。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成立了清算组。2015年11月3日,被告某公司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2015年12月24日,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又以仲裁请求的事项为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是合法存续的主体,因某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已经发布了注销公告,并依法进行了清算,办理了注销手续,其法人主体已不存在。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某公司的主体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列其为当事人并作出裁决,实为不妥。同时,原告又以已不存在的主体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至法院,其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即: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因此,也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至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解决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

  第一种情况,如果劳动者知道公司刊登了注销公告,则应当尽早向清算组申报自己的权利。
  第二种情况,如果劳动者不知道公司刊登了注销公告,而仲裁阶段仲裁机构了解到此种情况时应当监督劳动者进行申报。
  第三种情况,如本文案例在诉讼中知道公司注销,劳动者可以被注销公司的原股东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被告来起诉。因为公司注销后发现遗漏劳动争议诉讼中确定应由公司承担的义务,虽然此时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但是从社会公平角度考虑,职工的权益仍应当予以保护,但谁可以作为被主张的主体是该类纠纷的重点和难点。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公司原股东可以作为被告。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也承担以其出资额为限的清偿责任。但是起诉股东的前提有两种情况:
  1、在清算时该股东获得了债权或者财产权益,劳动者才可以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在公司成立时如有股东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直到公司注销时仍没有将出资额补齐,此种情况下劳动者也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未缴出资额内承担责任。

关键词: 用人单位公司注销情况下劳动者权益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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