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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要求返还的处理

作者:张林    时间:2017/6/14    浏览:829次

  【案情】

  刘某和龚某婚后与龚父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一套,其中刘某用婚前财产出资3.5万元,借款1.5万元,龚某用其嫁妆出资3万元,龚父出资5万元,三人合计出资13万元用于房屋首付款,刘某和龚某将三方出资情况进行了书面记载并签字确认。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龚父,实际使用人为刘某和龚某。后刘某和龚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刘某认为在购房时自己和龚某合计出资了8万元,现双方已经离婚,自己也不再居住该房屋,遂将龚某和龚父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购房款4万元。

  【分歧】

  刘某要求龚某和龚父返还4万元的购房款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

  第一种意见,基于物权共有关系。持该种意见的认为,刘某、龚某和龚父一起出首付款是共同购房的行为,三者实为房屋的共有权人,现房屋物权登记在龚父一人名下,龚父独享房屋的全部份额,基于公平原则,则应当按照现有房屋的价值与刘某和龚某的出资比例对刘某和龚某进行补偿。

  第二种意见,基于债权法律关系。持该种意见的认为刘某和龚某的出资实则是对龚父享有的债权,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以一方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参照此条司法解释的精神,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在不符合借贷、赠予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的出资按照对父母的债权处理。

  【评析】

  笔者偏向于第一个观点。通过参与庭审,本案的实情为刘某与龚某婚后无房居住,两家决定共同购房,虽然出资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双方家庭均有出资,刘某和龚某婚后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龚父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从现有书证(刘某和龚某签字的出资明细)来看,该刘某、龚某和龚父的出资行为就是共同购房行为,三者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权人,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龚父一人,刘某和龚某离婚后也从涉案房屋内搬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不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权益,因刘某和龚某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共有份额,龚父应当按照房屋现有价值与刘某和龚某的出资比例,折合刘某和龚某对涉案房屋的已使用情况,对二者进行补偿。本案中,原告刘某认为,在其和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共出资8万元的首付款,按照夫妻财产共有的原则,应当视为其出资4万元,故龚父应当返还其4万元的首付款。经审理,刘某用婚前财产出资3.5万元,借款1.5万元,因婚后与龚某共同偿还完毕,应视为其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出资,即刘某的对首付款的出资构成为婚前财产3.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0.75万元,合计4.25万元。因刘某和龚某婚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直至离婚,综合考虑房屋的现有价值情况,龚父应当按照相应比例对刘某进行补偿。

  笔者为何不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将刘某和龚某的出资视为对龚父享有的债权,那此债发生的原因是什么?依照我国现有债法体系,债发生原因分为两种,一种为意定之债,即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债,例如合同、遗赠、捐助、单方允诺、合伙协议等,另一种为法定之债,即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债,如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等。本案中,刘某和龚某的出资,既不是赠予也不是对龚父的借款,若将该出资行为视为一个债权,则丧失债权发生的原因,此债难以成立。

  第二,至于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此种情况类比解释为夫妻双方出资为父母参与房改房,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该出资行为视为对父母的债权。笔者认为,我国房改政策对享有福利性质的改房资格做了严格的规定,购买者的工龄、年龄、职务等是购买房改房要考虑的因素,房改房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基于此,作为产权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双方的出资可以视为对父母享有的债权。本案中,刘某和龚某购买的是普通住房,虽然产权人登记为龚父一人,但完全可以通过变更或增加产权人来解决问题,亦可在刘某和龚某不主张产权份额的情况下由登记产权人对出资人做出补偿。

关键词: 婚内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要求返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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