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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侵吞合伙财产性质认定

作者:刘青山    时间:2017/3/8    浏览:781次

     【基本案情】

     王女士与张先生等人合伙经营钢材生意(未注册,借用其他公司执照),同时合伙人推举王女士担任业务经理。此后,王女士多次将预付款、货款等9.6万余元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

     【法官说法】

     王女士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是犯罪,属于经济纠纷,理由是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公司主要是指依我国公司法,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各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我国企业登记法规,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医院、学校等。
     本案中,王女士确实利用了担任业务经理的便利条件,侵吞了其他合伙人的财产,因其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本案合伙生意所投入或积累的财产属合伙人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就不能划分共有财产中哪一部分属于自己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进行财产分割时,才能协议确定每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在共同共有关系下,共有财产不能成为任何一方权利人侵占的对象,因一方擅自处置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而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关键词: 合伙人侵吞合伙财产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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