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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挪用公款案的定罪和量刑

作者:韦希    时间:2017/1/13    浏览:837次

  【裁判要点】

  挪用困难学生生活补助费归个人使用,属于挪用特定款项,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3)邕刑初字第48号(2013年9月27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204号(2013年12月25日)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南宁市邕宁区那楼中学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挪用国家发放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共计132.23万元,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从中获利6742.21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以及获利六千多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所挪用的资金不是困难学生的生活补助金,而是学校食堂的备用金,不具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获利数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该是六千多元而非会计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万多元。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意不深,其挪用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风险小,获利少,案发后全部归还,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担任南宁市邕宁区那楼中学出纳员期间,该校的困难学生生活补助费原由城区教育局或财政局直接划拨到该校单位账户,再由该校的单位账户转入学校食堂账户,然后由食堂支配。后来,由于学校不再设立食堂对公账户,经学校领导同意,这笔款直接拨入被告人的私人账户里,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管理和支配。被告人梁某某遂在中国农业银行那楼分理处先后办理了公积金卡和金卡(账户为6008480831238306318和20030300460030263),陆续将困难学生生活补助费转入该两个账户。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管理和支配该校困难学生生活补助费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转出192416.89元,2011年11月28、29日转出361277.84元,2012年6月1日转出144224.18元,2012年12月28日转出624412.20元,全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从中获利6742.21元。案发后,被告人在2013年4月9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并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学校,并退出非法所得6742.21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没收非法所得6742.21元,上缴国库。宣判后,梁某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判,驳回被告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困难学生生活补助费,属救济款性质,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多次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但宣判前已全部退还所挪用公款,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关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意不深及挪用的公款属学校食堂备用金而非困难学生生活补助费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罪行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该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学校食堂已经通过“充饭卡”的形式将国家下拨的困难寄宿生生活费发放给学生,完成了补助任务,梁某某欠的是学校食堂的钱,是应付而未付给食堂的备用金,其款项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不再属于困难寄宿生的救济款,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二、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问题。二、适用缓刑的问题。
  (一)关于特定款物的范围问题
  特定款物是指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这些特定款物必须专用,既可以是钱,也可以是物,救济款物属于特定款物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6条规定:所谓“救济款物”,是指国家用于社会救济和自然灾害救济的专项资金和物资。本案中寄宿困难学生生活补助费应该属于上述规定中救济款物范畴。
  (二)特定款物性质的转化问题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定款物必须专款专用。救济款主要用于农村中由集体供给、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五保户、贫困户的生活救济;城镇居民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贫困户的生活救济;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以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等。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困难学生生活补助费,属特定款项。学校食堂虽已给学生“充饭卡”,但食堂实际给学生“充”的是一个虚拟的数字符号,并未将款项真正下发给学生,补助款一直存在梁某某的私人账户。梁某某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学校食堂,而是挪用该救济款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即便是应付而未付给食堂的款项,也无法改变其救济款的性质,因此,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该款项性质已经改变的辩解不能成立。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挪用”问题
  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所谓“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将专用款物挪作他用,如用于搞经济开发项目、炒房地产、购置小轿车等违反专款专用的行为,这种他用不包括放进个人腰包的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7种专款归个人使用的,则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工作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将上述特定的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挪用的是特定款物,但是归个人使用,所以不能定挪用特定款物罪,而是应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问题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意不深,其挪用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风险小,获利少,案发后全部归还,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而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挪用公款达132.23万元,且是多次挪用,所以必属情节严重。
  (五)、关于不适用缓刑的问题
  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意小,情节轻微,案发后全部归还,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犯罪涉及的财务属于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不能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关键词: 梁某某挪用公款案的定罪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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