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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请求时效难点辨析

作者:殷增华    时间:2025/4/22    浏览:114次

  【简要案情】

  某国家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王某(同时尚有其他涉嫌共同犯罪同案犯多人在案)因涉嫌诈骗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立案侦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检察机关对王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王某,同日公安机关决定释放王某。王某于2023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被以超过法定的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期间两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自己收到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时,被诉同案犯多被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仍在司法处理过程之中,直至2022年6月二审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以此时间点计算请求时效并未超过两年。

  【案件分歧】

  针对本案请求时效如何计算产生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请求时效应自赔偿请求人“收到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再审改判无罪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本着时效“对人计算”的原则,本案已过请求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有利于请求人的解释,本案应当本着“对案计算”的原则,请求时效应自王某所涉诈骗案件同案犯终审裁判生效时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为公安机关尚未撤销案件,本案请求时效并未起算。该案涉及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是否可以请求赔偿、请求时效期间何时起算几个关联但不相同的问题,应当本着案件实际情况,本着存疑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则,综合作出判断,从宽计算请求时效以充分保障请求权益的合法权益。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2号,下称《解释》)第一条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规则:“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知道上述侵权行为时,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但是本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解释》第二条中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案件的请求时效期间具体起算规则,即自赔偿请求人“收到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再审改判无罪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但《解释》中该两个条款中本身就存在了一定的模糊甚至冲突,同时又和其他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比如,“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中该诉讼程序具体所指的是什么程序?是针对赔偿请求人本人的诉讼程序,还是针对包括赔偿请求人在内的所有涉案人员的诉讼程序?抑或是至少需要赔偿请求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同案的诉讼程序?相关诉讼程序是否涵盖所有程序,比如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等)?又比如,什么是《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的情况?这些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归纳出较为可行的方案,以解决个案中对适用请求时效制度的争议。

  2023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就《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注重强化权利救济。请求时效制度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下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而对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进行一定修正,其立法目的是督促赔偿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解释》在规定各种情形的请求时效起算日时,充分考虑赔偿请求人是否存在事实障碍和法律障碍,把权利救济摆在突出位置,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关于办案机关未依法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尽管请求时效期间未起算,但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相关规定申请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充分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

  参考适用上述逻辑,本案虽然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对王某作撤案处理,这是否阻却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和是否开始计算请求时效,同样属于该种情形。无论侦查持续多长时间,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的情形,申请人即有权申请赔偿,不应不经实体审查而由立案部门程序性驳回赔偿申请。其中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也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办案机关有充分证据证实“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案件尚未达到必要的条件,尚不属于可以立案受理的情形,请求时效自然也无法起算。但是反之,因为公安机关没有撤案,对请求人而言只要符合相当条件即可以请求赔偿,同时请求时效也不能起算。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明显是督促办案机关履职尽责,是保障赔偿请求人而非限制其权利,也即赔偿请求权可以从这里发生,但是赔偿请求时效期间并非从这里起算。

  虽然以刑事诉讼中侵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为由要求赔偿,一般应以原刑事程序终结、案件有明确结论(如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作出无罪判决)作为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说赔偿义务机关立案的先决条件,但达到相应要求后,赔偿请求即具备立案条件,侦查机关以“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由阻却赔偿申请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且需达到相当的证明标准,还要经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不能仅因为公安机关未依法撤销案件反而即以此认定属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阻却请求人的赔偿请求。

  《解释》第一条规定“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但是本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中的诉讼程序自然也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因此本案只要公安机关未撤销案件,请求时效便未开始计算,但并不阻却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并因此胜诉。公安机关是否作撤案处理不仅不是阻却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因素,反而会因为未及时撤案而导致赔偿请求时效不能起算,为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留下更加巨大的空间,成为刺激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的不利因素,直接导致国家赔偿案件办理中加剧对抗、激化矛盾等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针对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确认前置规定所引发的有关刑事赔偿受理条件作出了规定,即:“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换言之,以刑事诉讼中侵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为由要求赔偿,一般应以原刑事程序终结、案件有明确结论(如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作出无罪判决)作为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说赔偿义务机关立案的先决条件。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赔偿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有关,则如何进行法律适用?也就是说,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同时存在正向有利和反向不利的规定,而有利和不利的规定中又有多种情况和逻辑,本着保障人权、存疑有利于请求人解释等原则作出有效甄别和选择才是关键。

  该案涉及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对人和对案的计算起点不一致时的情况,其关键问题在于,赔偿请求人认为自己被追究案件的共同犯罪的“同案犯”的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而恰有一定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有关”,虽然其因种种原因被“暂时”不起诉,尽管也已经收到了检察机关作出的不予起诉决定书,却因压力、谨慎甚至好奇等原因,未能在全案或者主案审结前(至少终审判决前)“及时”就被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或者直接就因此被“非法羁押”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理由是否可以作为赔偿请求人阻断赔偿时效期间计算的理解?也即,假如本案公安机关已经依法撤销案件,则请求时效期间何时起算?

  笔者认为,对此需要进行体系解释,逻辑如下: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及《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时效两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知道上述侵权行为时,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自程序终结之日起算,但是本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特别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但是,是针对赔偿请求人个人还是涉及个人的整个被追诉案件未予明确,但应解释为后者)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除外——此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诉权,但同时给予了其正向有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490号)第二十条“赔偿请求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申请,相关诉讼、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的规定,也可以视作对该问题的巩固论证,“相关诉讼程序”至少在此处应当被理解为整个诉讼案件,也即包括赔偿请求人在内的所有涉案人员的诉讼程序,而非仅针对赔偿请求人本人的诉讼程序。

  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人身自由损害刑事赔偿案件的请求时效期间具体起算规则,因为公安机关尚未依法撤销案件,本案请求时效并未起算,但不影响赔偿请求人依法提起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审理。而假如本案公安机关已经撤销案件,则请求时效期间应当自赔偿请求人所涉相关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后而非自其收到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时开始计算。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国家赔偿请求时效难点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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