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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汤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案

作者:. .    时间:2023/6/29    浏览:185次

    【基本案情】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学东,被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评析】

    原判经审理查明:许某乙与汤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日,二人因感情不和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年××月××日许某乙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甲;通过亲子鉴定,确定汤某系许某甲的亲生父亲。2011年5月,许某甲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某自××××年××月××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许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并支付许某甲已花费的医疗费15722元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该院出具(2011)蜀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汤某自2011年7月起每月给付许某甲抚养费800元,至许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该款由汤某按月给付,许某乙代收后出具收据备查);二、汤某于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许某甲前期医疗费10000元;三、双方言明无其他争议。
2014年,许某乙以其身体状况和经济状况不适宜抚养许某甲为由,向该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某乙的诉讼请求。现许某甲以生活费用上涨、其母许某乙身体状况不佳等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判另查明:许某甲的生父汤某系合肥邮区中心局在岗职工,曾于2001年9月患精神病,目前每月工资4780元。
许某甲于出生一个月左右(2008年8月)检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庭审中许某乙陈述,近期经检查,确认许某甲的先天性心脏病病症已消失。诉讼中,许某甲提交了其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在安徽省立医院、青龙卫生院等处看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的正式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8229.4元。
    诉讼中,许某乙称自己患有抑郁症,并提交了相关病历佐证;汤某称自己所患精神病尚未治愈,未提供相关病历佐证。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特殊病种门诊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许某甲随其母许某乙生活,2011年7月该院调解确定其生父汤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许某甲的年龄和目前生活状况来看,该抚养费数额尚能维持本地一般生活水平;许某甲虽要求增加抚养费,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有的每月8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本地一般生活水平,且许某甲原有的先天性心脏病病症已消失。综上所述,许某甲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其有增加抚养费的客观必要性,故对于其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子女抚养费通常包括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费用。考虑到许某甲自幼体质较弱,需要支付较多的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许某甲父母双方的实际经济条件和负担能力,对于许某甲自2011年12月以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229.4元),该院酌情确定由汤某承担5000元。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汤某继续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许某甲抚养费至许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汤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许某甲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许某甲负担。
    许某甲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虽已经基本痊愈但仍体弱多病。上诉人母亲本身患有精神病等多种疾病,为照顾长期患病的女儿,无法打工挣钱,母女二人生活困难。上诉人今年已经上小学,因无学区每年需交4000元择校费,上诉人母亲只得四处借钱解决上诉人入学。原定汤某每月8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实际生活水平。而被上诉人系国企员工,每月收入47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故上诉人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诉求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1500元,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医药费1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费。
    被上诉人汤某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税前收入4700余元,税后收入仅有3千余元,其还有一个女儿需抚养,现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就抚养费达成协议时,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较现在并无变化,被上诉人主张增加抚养费无依据;原判对医药费的认定属实,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部分医药费非正式票据,并不真实。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关于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由于许某甲现已上学,支出了择校费等费用,且许某甲体弱多病,许某乙因故又无收入来源,而被上诉人汤某月收入4780元,故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许某甲学习、生活的需求,综合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定汤某每月支付许某甲抚养费1100元。
关于医疗费:许某甲在原审提交的其他卫生室个体诊所的医药费收据非正规医药费票据,不能证实其发生的真实性,原判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许某甲自2011年12月以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229.4元,原判根据汤某的经济负担能力,酌情确定由汤某承担5000元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许某甲对医药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汤某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一次性支付许某甲医疗费5000元;驳回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汤某继续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许某甲抚养费至许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汤某每月支付许某甲抚养费1100元至许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键词: 许某甲与汤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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