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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使用假币目的在于为实施抢劫创造条件的,不能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

作者:孙晓东    时间:2023/3/18    浏览:224次

    【基本案情】

  2011年5、6月份,被告人程某、程某某购买了一些假币,二人商议以搬东西为借口将找来的民工骗上车,以找零钱的方式给民工换假币,如果民工拿着多余的钱,就把民工的钱拿过来借机换成假币,如果民工反抗,就威胁吓唬民工不让反抗,弄到钱后再把民工随便扔到路边开车逃跑。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程某、程某某驾车行至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南某公司门口等地,以雇佣袁某搬东西给30元为由将袁某骗至车内,持刀对袁某进行威胁,抢走袁某人民币2000元。后二被告人先后多次同样以搬东西给钱为由将不同被害人骗至车内,通过殴打、恐吓、威胁等方式抢走孙某人民币1900元、侯某人民币1700元、何某人民币1700元、孟某人民币3000元、吴某人民币4200元、姜某人民币5300元、余某人民币4700元、张某人民币4000元及手机1部。二被告人于2011年11月12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在程某某暂住地查获假币19 700元。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持有假币罪为由,将二被告人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七万二千元;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中,二被告人购买了一批假币,骗被害人上车后使用假币让被害人找钱,再借机抢钱并对被害人人实施殴打、恐吓、威胁等行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二被告人使用假币的行为是否应当单独评价。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持有”是随身携带或存放假币的行为,“使用”是以假币当真币使用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持有假币的真实来源和目的有时很难查清,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杜绝假币流通市场,刑法专门设立了持有、使用假币罪,凡个人拥有假币,又不能讲清真实来源,均属非法,数额较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在认定行为人是否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之前,应当尽量查清假币的来源和持有使用目的,如果来源和目的本身是非法的,应当考虑是否可能构成其他严重犯罪,只有当无法获取真实来源和持有目的,才能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只有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将假币当作真币使用以外的目的和行为,才能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着事实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办法以抢走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从本案而言,二被告人的行为无论从侵犯客体、客观方面还是主体和主观方面,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虽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了假币,但二人使用假币并非单纯为占便宜而将假币当作真币使用,而是为后续实施抢劫行为创造条件,其使用假币的行为并没有脱离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这一目的。因此,此时的使用假币行为并非一种独立的行为,而是内化到了抢劫的方法行为之中,不能单独予以评价。公安机关后在程某某暂住地查获了假币,被告人持有这些假币的目的并不当然指向抢劫犯罪,且无法获取真实来源,应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被告人使用假币目的在于为实施抢劫创造条件的,不能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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