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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传销活动形成的民间借贷是否予以保护

作者:郭元君    时间:2023/2/2    浏览:230次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李某向任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任某现金2年(10万)壹拾万元整。”最后由李某签字。

  同日,李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李某向任某借款壹拾万元整,本着好借好还再借不难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1、拾万元借款一月之内还清伍万元,剩余伍万元五个月内全部还清。2、按以上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只还本金,没有利息。3、逾期,超过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加收年息24%的利息,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4、以上协议条款具有法律效益,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借款人李某签字,被借款人任某签字。任某为李某向大连某企业公司垫付了上述资金。李某至今尚未偿还。

  任某诉至一审法院称,李某于2011年12月份向自己借10万元,打了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规定还款期限,但李某违背协议至今已有一年半时间,从不提还款之事,自己曾多次发信息向李某索要,李某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尽快偿还10万元借款,并按照借款协议支付2.4万元一年期利息。李某辩称,任某是大连某企业公司的代理,他在发展下线。自己属于传销案件的受害人,任某带自己去大连考察,回来以后要求自己加入传销组织,同时写了一个所谓的借条。案件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到自己做了笔录,是涉嫌传销的笔录,所以说这个债务根本不存在,故不同意任某的说法。

  在一审庭审中,李某与任某均认可大连某企业公司责任人已因传销被刑事处理。任某称自己也是受害者,自己之前并不知道该公司涉嫌传销。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偿还任某10万元借款,并给付2.4万元逾期利息。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该案后经二中院法官调解,李某当庭给付任某5万元,以调解结案。

    【案件分歧】

  观点一,认为李某辩称任某推荐其加入传销组织,借款为入组织所交费用,这一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民间借贷事实的形成。任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未按借款合同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已违反应付的还款义务,故任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观点二,因任某与李某均认可该借款用于传销活动,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故任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因违法的传销活动形成,不应当支持任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基于传销活动形成的民间借贷是否应该保护应基于出借人是否明知借款人借款是用于传销活动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对于不予保护的借贷关系规定: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合法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护。与赌博、吸毒的显而易见不同,现阶段的传销活动隐藏的更为隐秘,普通人无法通过正常认知推定出某一行为是否是传销行为,而基于传销活动形成的借贷关系,在出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不予以保护,则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即使已经刑事判决认定为传销活动形成的借贷关系,如果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传销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的,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而对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传销活动的,或借款人为发展下线非法牟利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根据该通知的精神则不应予以保护。

关键词: 基于传销活动形成的民间借贷是否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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