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动态 当前位置:首页 > 锐迈动态 > 行业动态 > 详细内容

“彩礼”的认定及返还的法律适用

作者:梁联林 李炎铎    时间:2023/1/18    浏览:251次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经介绍人周某介绍认识,双方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中旬开始同居。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家中原告父母给付了被告6万元现金。2013年2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之后双方分手。双方至开庭审理时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6万元人民币,为证明存在彩礼,庭审中提供了银行卡明细,显示2012年12月13日被告工行卡卡号为622202020003xxxxxxx银行卡内存入6万元现金,并申请证人周某(系介绍人、原告的邻居、被告的亲姨夫)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家中确实给付了被告6万元现金。

  被告陈某辩称:双方确实是恋爱关系,原告说的彩礼不存在。即使存在6万元,也无法认定其性质为彩礼,是原告父母给双方的日常生活开销支出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已经开始谈婚论嫁,给付彩礼当日是双方协商结婚日期,依照我国农村结婚习俗,在双方家长、当事人、媒人在场情况下协商结婚日期,给付金钱即为彩礼,并且视为双方订婚。虽然双方曾经同居一段时间,但是同居时间较短,即使存在生活开支,也不应存在原告父母一次性给付被告6万元大笔款项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我国婚姻习俗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而言,上述6万元应为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双方曾经订婚同居,存在必要的生活开支的事实,对彩礼的返还数额进行适当的扣减。综上,判决被告陈某退还原告姚某彩礼三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6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彩礼”以及彩礼返还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彩礼性质的界定

  彩礼,一般是指男女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亲属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在现代社会,彩礼也并非结婚的法定程序,但受传统民俗的影响,在实际生活中,人们仍将彩礼作为结婚的重要环节。

  1、彩礼与赠与的区别

  从严格意义上说,彩礼并不是规范的法律概念,人们对彩礼的认识也不尽相同,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彩礼与赠与往往难以区分,由此导致的婚约财产纠纷在所难免。彩礼与赠与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相似度,都是一方将自己的财物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因此,可以将彩礼理解为婚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婚姻关系无法缔结,即使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给对方,赠与人仍可要求返还。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彩礼:一是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二是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三是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支付的费用;四是双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五是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2、彩礼认定的证据采信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给付彩礼往往是在订婚过程中,给付时往往也只有当事人双方、亲属或媒人在场,甚至有的彩礼还是通过媒人转交,因此双方往往对彩礼是否给付存在争议。实践中,婚约财产的给付主要有三种证据,即当事人陈述、亲属或媒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其中亲属或媒人的证言是最为常见的证据。但由于亲属或媒人往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着较为密切的血缘或利害关系,因此,对于此类证言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应当核实亲属、媒人证言内容与当地风俗习惯是否相符合;其次,要核实亲属、媒人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结合亲属、媒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社会经验、法律意识来做出判断;再次,要纵观全案把亲属、媒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较,看是否相吻合,能否构成证据链条。

  本案中,通过结合原告自述、银行卡明细以及介绍人证言可知,原告姚某父母给予被告6万元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其目的是为了促成二者缔结婚姻,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姚某父母给付被告6万元应当认定为彩礼。

  (二)彩礼返还法律适用

  1、婚约财产纠纷中返还财产的范围

  由于彩礼系婚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旦婚姻关系无法缔结,即使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给对方,赠与人仍可要求返还,但此种返还同样是有相应的限制的。根据婚姻法以及相关解释,下列情形,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财产:(1)对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中收受的钱财。由于包办买卖婚姻属于违法行为,对于该类性质的订婚中所收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2)对于以订婚为名诈骗财物的。由于在此类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内心并无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是借订婚之名为诈骗之实,故此种情形下所收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3)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4)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为双方已经结婚,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接受方无需返还,但基于司法对有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的帮助,以及兼顾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此时允许给付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

  2、婚约财产纠纷中返还财产的额度

  关于婚约财产纠纷中返还财产的额度问题一般遵循综合衡量原则,即要综合考虑彩礼的金额、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来确定返还的金额。例如对于数额较小的彩礼,可以不予返还;对于由于给付彩礼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彩礼返还的比例能够适当的降低一些,若因接受彩礼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则可以采取全额的方式要求返还;对于给付彩礼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彩礼返还比例应适当降低或不予返还,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彩礼返还比例应适当提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缔结婚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但考虑双方在给付彩礼前后均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存在必要的生活开支,应对彩礼返还数额进行适当的扣减,以切实反映婚约财产处理的综合衡量原则。

  综上,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彩礼”的认定及返还的法律适用  

CATEGORIES

分类导航

咨询热线

029-86229560

联系人:张鹏霄主任律师

电 话:13991968323

邮 箱:ruimailaw@163.com

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大明宫锦园国际广场7层

用手机扫描二维码关闭
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