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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车予醉酒友人发生交通事故 车主连带赔偿

作者:陆珏燕    时间:2016/5/22    浏览:647次

        【基本要点】

         交通事故中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损失之后,应当向侵权人或者是实际车主行使追偿权?如何认定借车或租车行为中的使用人和所有人的过错及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90后的发哥和福弟(均为化名)既是同学又是朋友,2012年2月19日22时许,两人与其他朋友在南宁相聚吃饭散席后,发哥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由福弟驾驶,自己则乘坐在车身后,过程中在南宁五一路桂豪大酒店前路段与秦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陆某)相碰撞,造成秦某和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部门认定,福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车行驶,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驾车左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法院判决】

        事故发生后,秦某、陆某就其损失分别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6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对此事故赔偿作出判决,认定发哥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应当对车辆使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能力进行审查,现发哥将车辆给无证且醉酒后的福弟使用,应当与福弟承担连带责任,除了摩托车承保的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秦某、陆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之外,不足部分,福弟仍需赔偿,发哥对福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秦某、陆某损失共计110978.3元。
        2015年3月27日,华安保险公司向钦北区法院提起了追偿之诉,请求福弟支付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秦某、陆某的赔偿款共计110978.3元,因车主发哥存在重大过错,请求福弟负连带赔偿责任。
        钦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中驾驶人福弟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醉酒驾车,华安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对伤者履行的支付义务之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发哥、福弟共同偿付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秦某、陆某的保险赔偿金110978.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华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110978.3元向侵权人发哥和福弟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关于车辆所有人发哥及事故中车辆驾驶人福弟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当中很明显的是,发哥和福弟系同学、朋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福弟没有驾驶证,且在大家都喝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与福弟驾驶,应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这个过错程度亦应为重大的过错,应与福弟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来源:广西法院网)

关键词: 借车予醉酒友人发生交通事故 车主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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