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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界协议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作者:刘芳 石菲    时间:2022/9/17    浏览:310次


    【简要案情】

  某村生产大队于1990年8月23日与某山区管理处签订了《国有林地毗邻单位界线确定议定书》,对村集体土地与自然保护区林地的界线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上盖有某山区管理处的公章、镇政府和生产大队的公章。1990年5月份,该镇曾进行机构改革,由乡划镇,且村制亦进行变革,当时公章已由生产大队变更为村委会。因公章与实际不符,且该村当时村委会负责人否认该协议的存在,故该村村委会认为该协议不成立。同时,协议确定的事项没有上级县林业局主管部门加盖公章,没有当时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亦没有村两委的表决意见显示参与划界事宜,故该村村委会认为上述协议书实属伪造,内容不属实,由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生产大队与某山区管理处的《国有林地毗邻单位界限确定议定书》无效。

    【法院审理】

  延庆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某村村委会主张确认与某山区管理处之间的《国有林地毗邻单位界限确定议定书》无效,实质是就土地权属发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此裁定不予受理某村村委会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国有林地毗邻单位界限确定议定书》无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即,划界协议的内容是否会对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的确定产生实质影响。

  (一)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一般认为,所谓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就是指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此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对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依照法律关系的不同进行了分类。

  不同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较为概括性。因此,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第一,纠纷主体地位平等。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的最大特点在于纠纷主体间的地位平等性;第二,诉的利益。“没有利益便没有诉权”,主要指作为诉权存在的条件之一,如果提出请求的人没有证明其所具有的利益的话,那么法院就不会受理其诉讼请求。此外,在界定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时,还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案件,不予受理;第二,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的原则。即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尽量从宽解释;第三,公正与效益并重原则。即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通过非诉手段可以化解的纠纷尽量在立法上限制当事人选用诉讼手段;第四,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是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选择手段,当法律对主管范围没有规定或规定模糊时,该原则可作为补强原则来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二)划界协议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民事诉讼中,案由是明晰法律关系的重要工具,但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还需要结合合同内容、诉讼目的、诉讼标的等予以综合确定。就划界协议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结合本案而言,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该案应予受理,理由在于:首先,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次,该协议中原告方的公章及原告方负责人的签字均声称为虚假的,且经过立案前的调查核实,议定书中的公章确实与当年备案的公章名称不同,原告方负责人亦亲自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其并未在议定书中签字;最后,该协议的存在直接影响了当前涉案地块拆迁补偿款项的分配问题,如果不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那么该不稳定因素可能持续存在。

  第二种观点是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向当事人释明,建议其撤回起诉材料,如果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理由在于:原告之所以要确认议定书无效,根本目的在于否定议定书中的土地权属划分内容,亦即对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于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而,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在于判断民事纠纷受案范围时,应坚持法定原则。就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议定书无效,即表明原告否认双方曾就土地权属争议达成过和解,在原告与被告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其正确的维权路径应当是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并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准备土地权属的凭证、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认为议定书的签署存在冒名或者伪造公章的情况,应当在政府调查土地权属争议的举证过程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唯有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涉案土地权属争议。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单纯的只是要求确认议定书无效,并不能解决土地的权属界限问题,因为一旦议定书被认定为无效,那么该土地的权属界限问题将回归到未签订议定书之前。原告若要明确土地权属界限,仍旧需要向政府依法提出处理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等待政府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或者出具处理决定书。因此,从公平与效益并重以及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角度出发,本案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合理性不足。

关键词: 划界协议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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