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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恶意串通主张合同无效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作者:施振伟    时间:2022/8/15    浏览:281次

    【栽判要旨】

    对能否认定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时,应结合恶意串通的含义、案件细节性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依据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综合予以认定,即以恶意串通主张合同无效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简要案情】

    张某诉称,2015年5月,张某与某饭店的经营者李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其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李某。2018年2月1日,延庆区某委员会与某饭店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经张某同意和授权,违法评估和拆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要求确认延庆区某委员会与某饭店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

    延庆区某委员会辩称,张某起诉称其与某饭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是不存在的,而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其诉求。此外,张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某饭店辩称,其与延庆区某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有效,请法院驳回张某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张某与李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张某将位于延庆某村的一处土地及房屋出租给李某。李某为某饭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李某承租该土地及房屋后用于经营。经营过程中,由于国家修建延崇高速需要占用该饭店所租赁的土地及房屋,故在2018年2月1日,延庆区某委员会作为政府主管拆迁的单位与某饭店签订了补偿协议书。2018年3月19日,李某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相应的补偿款。延庆区某委员会与李某均承认剩余344163元为张某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该款项至今仍留在延庆区某委员会处,张某未领取。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张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是延庆区某委员会与某饭店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合法权益情形导致无效;三是某饭店是否存在虚构鱼池及养殖物骗取拆迁补偿款,损害国家利益情形而导致补偿协议书无效。

    一是关于张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1992及1998年的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延庆区某委员会与某饭店均承认张某对该地块内的地上物享有拆迁利益,系被拆迁人之一,故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适格的原告。延庆区某委员会关于张某不是适格主体,应裁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关于延庆区某委员会与某饭店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合法权益情形导致无效问题。延庆区某委员会与李某签订补偿协议书前,李某两次通知张某参加拆迁单位组织的会议。若李某有恶意串通侵害张某的故意,其无需通知张某。若延庆区某委员会有侵害张某利益的故意,不会预留张某应得补偿款。延崇高速属于国家重点工程,拆迁过程会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亦会有测绘、审计等第三方参与。在此情况下,延庆区某委员会与某饭店难以恶意串通。张某亦无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三是关于某饭店是否存在虚构鱼池及养殖物骗取拆迁补偿款,损害国家利益情形而导致补偿协议书无效问题。根据评估报告、宗地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存在鱼池,张某虽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以恶意串通主张合同无效时的证明标准问题,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二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三是“恶意串通”的认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标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对举证责任作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对此有一定突破。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理论通说采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法院实务界也多为运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首先要依照实体法律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的,以经验法则来分配;仍不能解决的,以公平或诚实信用原则来分配。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要求的诉讼证明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是对盖然性程度的要求不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多元化或称之为层次性的证明标准,明确了“高度盖然性”作为一般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另外,为建立多层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与民事实体法相衔接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六条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特殊证明标准,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的证明,提高证明标准,规定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由此可知,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本证”,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反证”,其证明标准相对本证而言更低,即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对于当事人主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以及口头遗嘱或口头赠与的事实,基于实体法上“足以”“显失公平”的规定,为实现实体法立法目的,故在程序法中也就相应提高证明标准,即法官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此外,对于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虽未规定,但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中,可推导出降低证明标准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这里的“可能”“可能性较大”,即意味着属于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本案中,因张某主张延庆区某委员会与李某存在恶意串通,故法官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审查案件。多元化证明标准的设置更为合理,为法官在裁判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更加科学的指导,也促使当事人竭尽所能提供证据以使法官获得内心确信。

    (三)“恶意串通”的认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将《合同法》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改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无实质性修改。《民法典》施行后,关于“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保持了一致。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造成损害后果仍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一般是指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恶意隐藏于其内心,因此通常需要结合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和认定。民法上的“恶意”有两种含义:一是明知,此种情形在理论上也称为“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至于其主观上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故意,则不予考虑;二是明知且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此种恶意在理论上又称为“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应当属于第二种意义上的恶意,即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串通”亦指通谋,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希望通过签订合同损害他人利益。串通可以表现为相互串通的双方积极意思联络,也可以表现为一方积极作出意思表示,另一方在明知或者应知实施该行为所达目的的情况下不表示反对,而是以默认的方式接受,与之签订、履行合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合同履行的结果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特定第三人,包括国家、特定集体或者特定第三人。此处的损害是一种客观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在合同得到履行之前并非现实的损害,只要客观上存在损害的可能性即可以此主张恶意串通行为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串通”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要结合恶意串通的含义、案件细节性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依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综合予以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时应从三个方面认定:第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第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第三,国家、特定集体或者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该合同的履行而遭受损害。

    本案中,张某主张补偿协议书无效,应属主张法律关系的消灭,张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某主张延庆区某委员会与某饭店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张某提出的证据能使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时,人民法院才应确认该事实存在,否则应由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以下理由,应认定张某提出的证据不能使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1.延庆区某委员会与李某签订补偿协议书前,李某两次通知张某参加拆迁单位组织的会议。如果李某在签约时有恶意串通侵害张某的故意,李某无需通知张某。2.延庆区某委员会在签订协议时要求李某出具承诺书,之后又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及评估报告、房屋评估结果通知单等内容,将张某应得补偿款项予以预留。如果延庆区某委员会有侵害张某利益的故意时,不会预留张某应得补偿款项。3.延崇高速属于国家重点工程,拆迁过程会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亦会有测绘、审计等第三方参与。在此情况下,延庆区某委员会与某饭店难以恶意串通。由此,张某虽主张延庆区某委员会与某饭店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应由张某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张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以恶意串通主张合同无效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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