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动态 当前位置:首页 > 锐迈动态 > 本所动态 > 详细内容

幼儿在公共场所受伤的责任认定

作者:王光祖    时间:2016/5/8    浏览:913次

        【案件索引】
   
        (2015)秦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案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原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咸阳人人了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大道第二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广场)
        被告咸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日,原告朱某某和母亲王某在被告人人乐广场下电梯时摔倒,右手被电梯夹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咸阳市平民医院包扎止血后送往西安凤城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环小指绞压伤、环指离断伤、小指原指间关节脱位。出院后复查诊断原告右环小指绞压伤、环指离断伤、小指原指间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一月复查,视情况去除支具托,指导患者手部功能锻炼,术后6-8周拍片复查,根据骨质愈合情况拔除内固定物;3、定期复查,根据患儿发育情况及伤口瘢痕生长情况给予处理;4、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共住院26天。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982.6元。2015年11月30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本次外伤后右环指离断伤致右环指末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人乐广场系被告咸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案件焦点】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责任认定

        【法院裁判】

        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和社会经验,乘坐电梯等特种设备时应由监护人谨慎看护,原告在与母亲同乘电梯时,其母亲监护不当放任原告自行乘坐,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形,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所称被告人人乐广场该部电梯存在电梯间隙超过国家标准一节,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出的是事故后调查、测量的结果,但该电梯能夹断儿童手指,足可以推定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该广场自动扶梯迎宾员工作规范中应当在岗的迎宾员当时也不在岗,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漏洞,人人乐广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朱某某术后手指仍不能正常弯曲,活动受限,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间酌定为90天。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饭费、住宿费在护理费中已经包含,故不再重复计算。复印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人乐广场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9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护理费11600元【(26+90)天×100元/天×1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总计94974.85元由原告承担60%为56984.91元,剩余40%由被告咸阳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3798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37989.9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咸阳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大道第二购物广场、咸阳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1008元。

        【案件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仅两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独立对外界事务风险的判断能力和规避能力,需完全依赖于监护人的保护与照顾。原告母亲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在乘坐电梯时,忽视可能存在的风险,放任原告独自乘坐电梯,没有尽到对原告谨慎保护的监护职责,是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被告人人乐广场的电梯能夹断儿童手指,致使原告受伤,足可以推定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该广场自动扶梯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安全保障人员在岗,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漏洞,人人乐广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来源:陕西法院网)

关键词: 幼儿在公共场所受伤的责任认定  

CATEGORIES

分类导航

咨询热线

029-86229560

联系人:张鹏霄主任律师

电 话:13991968323

邮 箱:ruimailaw@163.com

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大明宫锦园国际广场7层

用手机扫描二维码关闭
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