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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和人保并存 法院如何认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作者:邹瑶    时间:2021/5/29    浏览:501次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各大金融机构为有效防范金额融风险,最大程度保全自身利益,以便顺利实现债权,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那么,在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形下,法院如何认定担保权的实行规则?笔者挑选了三个典型案例,一一评析如下:

  【案例一】

  邹某与甲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邹某向甲银行借款103万元,并以邹某名下A处房产对上述债务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同时,邹某的朋友闵某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闵某为邹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案例二】

  王某与乙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某向乙银行借款103万元,并以王某名下A处房产对上述债务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同时,王某的朋友闵某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闵某为王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若除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该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三】

  李某与丙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邹某向甲银行借款103万元。李某的朋友廖某与丙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廖某名下A处房产对上述债务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同时,李某的朋友闵某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闵某为邹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如约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后,债务人未按期偿还该笔贷款本息,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债务人还本付息,并实现相应的担保权利。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之责任。至于担保权的实行规则,则应视案情不同而略有分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一中,保证合同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债务人邹某自己提供了其名下A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故债权人甲银行应当先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不足部分可要求保证人闵某承担保证责任。闵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邹某追偿。

  案例二中,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实现债权。债权人乙银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闵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

  案例三中,物的担保系第三人廖某提供,故债权人丙银行可自行选择优先顺序,可主张对抵押人廖某名下A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可要求保证人闵某先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同时向两者主张实现债权。廖某和(或)闵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追偿。

关键词: 物保和人保并存 法院如何认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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