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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网络    时间:2016/3/16    浏览:933次

西安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律发〔2016〕8号

各律师事务所:
    《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3月9日经西安市律师协会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律师协会           2016年3月10日

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西安市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西安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价格管理方式。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颁布施行的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具体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或参考西安市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执业经历和工作水平;
        (六)承办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多种方式。
        第九条  期间固定收费是指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日常法律服务所收取费用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是指以单项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照案件争议标的额、项目涉及的标的额或交易额为收费基数,按一定比例或分段比例收取律师服务收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以与委托人协商的方式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各类法律事务。采用计时收费的,委托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计时工作清单;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他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方式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条件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目标或效果的,不再支付约定费用的收费计价方式。
        第十条  下列情形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不包括涉及财产争议部分);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应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由第三方收取的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律师事务所就办理委托事项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应该在《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中约定,律师事务所可采取包干或据实结算的方式。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交通费、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除前述所列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票据。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以及接受指派的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公民或公益组织,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部分律师服务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制度规定,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律师协会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2016年3月9日经西安市律师协会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西安市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6年3月10日印发

关键词: 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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