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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财又劫色 获刑十三年

作者:来源网络    时间:2016/3/15    浏览:765次

        【案情】2013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事先准备好胶带、水果刀,骑自行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某街办某村任某家,采取蒙面持刀威胁等方法,用胶带将任某眼睛蒙住,并用胶带将被害人双手捆绑,抢走其放在鞋柜鞋盒子里的80元人民币。临时起意,又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在任某家卧室内强行和任某发生性关系,作案后逃离。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妻子积极为被告人缴纳了罚金,并退付了赃款。庭审后,面对贤惠、善良的妻子,刘某长跪不起,留下了悔恨的泪水。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刘某又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赃款80元退付被害人。

        【司法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本案被告人刘某事先准备好胶带、水果刀,骑自行车窜至被害人任某家,采取蒙面持刀威胁等方法,用胶带将任某眼睛蒙住,用胶带将被害人双手捆绑,抢走其放在鞋柜鞋盒子里的80元人民币,符合入户抢劫的情形,故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该条款判处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综合以上条款,判处剥夺被告人政治权利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某虽不具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故依据该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对被告人刘某抢劫罪、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赃款80元退付被害人。
        宣判后,承办法官对被告人判后寄语如下:被告人刘某,你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构成抢劫罪;你又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法庭鉴于你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并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通过这次审判希望你能吸取教训,在狱中加强思想改造,认识错误,争取早日出狱,力争在重返社会时将自己塑造成遵纪守法、有素质、有修养的社会公民。

关键词: 劫财又劫色 获刑十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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