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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追偿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作者:.    时间:2020/4/7    浏览:616次

  【基本案情】

  叶某某、马某系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广西高管局)的工作人员。2011年5月3日晚,叶某某、马某在南环高速公路玉洞收费站开展治超执法工作。同日22时许,刘某某、王某、杨某某、张某先后将各自驾驶的重型拖挂大货车一次停靠在南环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内(据前方玉洞收费站入口匝道600米)。得知该情况后,叶某某指派马某驾驶桂AGG635路政执法车与其一同前往处置。二人从玉洞收费站入口上道绕城高速上行线后,发现确有几辆大货车停在后方靠近出口匝道附近,经简短交流后,均认为顺行到达绕行太远,时间太长,不利于及时查处。因此在叶某某的默许下,马某驾车沿着应急车道逆行至第一辆货车前,由叶某某下车对停靠车辆进行检查,马某打开警灯将车开出应急车道沿行车道继续向前逆行。此时,第四辆大货车司机张某看到有车逆行过来,以为是交警查车,害怕被处罚,便将其驾驶的桂B33737重型半挂牵引桂B3216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左打方向行驶至行车道欲离开。此时马某依据看到张某驾驶的货车后面有来车的灯光,但其仍逆行行驶使其车辆与张某的车辆对向行驶,张某见状便打灯变更至超车道,马某亦驾车变更至超车道,最终将张某驾驶的车辆逼停在超车道内。此时恰有庞某某驾驶桂AJY51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处,追尾碰撞桂B3216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右侧,致使车辆失控后又与停靠在右侧应急车道内的王某驾驶的豫QA9675重型半挂牵引豫QB561重型半挂车的左侧后部相碰刮,造成桂AJY511小客车严重毁损,乘客三死五伤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拦截车辆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叶某某、马某在事故发生时均系广西高管局的工作人员,因此广西高管局于2011年6月20日向三位事故的死者家属赔偿各3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6日向除三名死者之外的其他受害人赔偿合计1246131元,共计赔偿金额2146131元。

  广西高管局后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得到保险理赔款117217.79元,广西高管局实际损失为2025439.4元。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叶某某、马某对所实施的在高速公路上违章逆行执法行为是明知的,对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判处叶某某犯滥用职权罪3年有期徒刑,马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年有期徒刑。

  【案件焦点】

  叶某某和马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某、马某是广西高管局工作人员,该二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在高速公路上违章逆行执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二人对其在高速公路上违章逆行执法的行为是明知的,对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叶某某、马某为了阻止被查车辆逃避检查,而采取在高速路上逆行拦截的不当方式,没有考虑到后方车辆可能会撞上被拦截车辆的严重后果,该二人的行为造成3死4伤的严重后果,因此该二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广西高管局事后已经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某、马某的行为致使国家集体财产损失2025439.4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叶某某、马某在该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考虑,由叶某某、马某承担赔偿费用2025439.4元的50%,即1012719.7元。同时考虑叶某某、马某在该其事故的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分配,由马某承担赔偿金额1012719.7元的60%,即607361.82元;叶某某承担赔偿金额1012719.7元的40%,即405087.88元。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西高管局承担赔偿款1012719.7元,马某承担607361.82元,叶某某承担405087.88元;二、驳回广西高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持原审抗辩意见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追偿责任依赖于国家赔偿责任而存在,其理论基础是国家与被追偿者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因而属于内部行政责任形式,在法律上不具备民事责任的性质,也不是行政处分,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而且其追偿的方式、范围以及追偿金的支付和缴纳与民法上的追偿权并不相同。叶某某、马某作为受广西交通厅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高速公路管理职权的广西高管局从事公务的人员,该二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叶某某、马某为了阻止被查车辆逃避检查,而采取在高速路上逆行拦截的不当方式,没有考虑到后方车辆可能会撞上被拦截车辆的严重后果,该二人的行为造成3死4伤的严重后果。广西高管局向案外人赔偿后向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的叶某某和马某追偿,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关系,与民法意义上的追偿权不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高管局的起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高管局的起诉。

  【法官后语】

  国家对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享有追偿权,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其理论基础是国家与被追偿者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因而属于内部行政责任形式,在法律上不具备民事责任的性质,也不是行政处分,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行政追偿的方式、范围以及追偿金的支付和缴纳与民法上的追偿权并不相同。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导致国家赔偿责任发生,应如何行使追偿权呢?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确立了行政追偿制度,但该法对上述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只有部分省份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个人承担或者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其个人在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当年工资收入的2倍。追偿时可以采取一次或者多次缴纳的方式。对个人进行分次缴纳的,可从每月工资收入中扣缴,但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收入的30%,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也作出相似的规定,不同的是规定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收入的50%。又如,《湖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山东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均规定,单个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该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义务机关可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根据四川省和重庆市的规定,行政追偿是通过扣缴被追偿人薪金的方式进行,而且对扣缴薪金的每期数额和总数额有限制,而不是像民事责任那样可以无期限地、全额地追偿。其他省份则未对追偿的方式作出相关规定,相关问题有待法律进一步完善。

  本案中,广西高管局在先行给付赔偿金之后,有权依据国家赔偿法对在执行公务中有重大过失的叶某某、马某追偿。但这种追偿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关系,应通过行政机关内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广西高管局的起诉是正确的。

关键词: 行政追偿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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