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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理由退房”承诺中退款期限的认定

作者:黄迁    时间:2019/9/11    浏览:726次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购买某项目8号楼2单元2403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1月至7月,原告共通过pos机支付购房款710393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提出无理由退房,并与被告公司签订《**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还乙方楼款71039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购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710393元及自购房协议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欲购买被告公司出售的某项目8幢2单元2403室房屋,被告告知其公司有“无理由退房”的承诺。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原告在1月至7月间陆续支付购房款710393元。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该无理由退房文件,但均认可该《无理由退房协议》中并未写明退款时间。2018年9月,因原告提出退房,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协议中载明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购买的8幢2单元2403房退回甲方被告,向甲方返还购房发票、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乙方楼款710393元,但对于退款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在2018年11月15日将应交还的购房发票等资料交还被告,而被告的置业顾问在聊天记录中称“我告诉过你流程要六到八个月”。庭审中,本庭询问被告,自签订解除协议到实际退款所需要的流程主要包括哪些。被告答称包括购房人将协议约定的需退还文件退还、公司内部退款审批流程、资金支付流程,后两个流程的具体时间不定。此后,因迟迟未收到被告退还的购房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将710393元退还至原告账户。而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主动支付。

  【法律分析】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在出售房屋时所作的“无理由退房”承诺,原告有权要求退房并取回购房款。由于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该购房款退还,故法院不再判令被告退还。但自双方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至被告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时隔8个月,原告存在利息损失。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这一争议焦点,被告辩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退款时间,而在签订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之时被告员工已经告知原告一般退款周期为6-8个月,故其迟在2019年5月30日退还款项并无不当。对此,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中未写明退款期限,但原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本就包含取回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已经向对方提出了履行的要求,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退款。被告称其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退款周期需要6-8个月,但该告知行为并非发生在原告购房及付款之时,而是发生于购房人主张退房之时。其时,原告的购房款完全由被告掌控,被告单方面表示退还需6-8个月系基于其强势地位,原告并无对等的磋商权利。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单方面的告知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关于被告理应退款的合理期限,因被告对其内部流程的具体耗时未能做出合理说明,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原告交还购房发票、收据等资料后的一个月内。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退款,逾期则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要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利用自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强势地位无故拖延归还购房者房款的时间,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9年7月19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公司于三日内向原告叶某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迟延退款利息192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52元。

  【典型意义】

  承诺“无理由退房”系开发商吸引眼球,刺激购房者购房行为的一种营销策略。购房者极易轻信该承诺,草率签约。实际上,把购房款交进开发商的口袋容易,想取回却并非易事。开发商利用自身法律知识方面的优势及购房者的疏忽,在收取购房人购房款同时与之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时,给购房人设置条件,单方面强调对方应配合的事项,而对己方的还款期限不做任何承诺。购房者仅知道自己享有退房的权利,却很少考虑到不设期限的退款在实际履行时会给自己的权益造成不小的损害。等到购房者真正想要退房时,已及时提交材料,想要拿到退还的购房款遥遥无期。一方面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另一方面也影响到想另购他房时购房款的支付。本案中,原告购房者提出退房,被告公司虽表示会践行承诺同意退房,但单方面告知购房人款项要在6-8个月后才能到账,这一期限并非在原告交房款时被告知,而是在购房款已被被告公司完全掌控的情形下被告知,购房人几乎不具备与之平等磋商的条件,只能被动接受。以一家公司退款的正常内部审批流程来看,6-8个月并非一个合理周期。在这个期限内,被告公司一方面可以将房屋另行销售,另一方面还平白占用原告的资金,显失公平。本案中,法院从被告告知的时间、退款的合理周期等角度出发,酌定了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退款,超出一个月后应承担购房人的利息损失,填补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退款期限不作约定的疏忽。但本案也警示消费者,对于商家作出的貌似“无条件”的承诺,仍然应该谨慎对待。

关键词: 对“无理由退房”承诺中退款期限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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