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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互联网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对涉嫌利用网络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处罚

作者:.    时间:2022/7/4    浏览:326次

  【简要案情】

  烟台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烟台国际经贸信息中心注册了公司的网站,并在该网站上对公司的产品进行宣传。2006年5月,湖南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公司送达了听证告知书,称公司在公司网站上的产品介绍对商品的性能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拟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公司如要求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请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公司对此没有理会,2006年 6月,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益市工商案字(2006)第21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罚款50000元。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感到问题严重,便找到了本律师,请求律师帮助处理此事,本律师通过对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分析,认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建议公司应立即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

  【律师意见】

  本律师认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无管辖权,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二、“对报纸、电视、广播、杂志、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媒介广告经营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实行分级管理的,适用级别管辖”。烟台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网站、服务器及经营地点均不在湖南省XX市,所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公司网站上的产品广告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

  【处理结果】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9月作出湘工商复决字[2006]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益市工商字[200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

  申请人:烟台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烟台市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XXX。
  被申请人:湖南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湖南省XX市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复议要求:撤销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工商案字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和理由:
  2006年6月1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特快专递发给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工商案字第21号),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人自己的网站上所作的产品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处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申请人认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无管辖权,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二、“对报纸、电视、广播、杂志、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媒介广告经营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实行分级管理的,适用级别管辖”。烟台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网站、服务器及经营地点均不在湖南省XX市,所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公司网站上的产品广告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06)工商案字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依法审查复议,撤销决定。

  此致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人:烟台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曲延兴 律师</P>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九日
  附:1、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烟台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烟台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网站及服务器所在地证明原件。

  【复议决定】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工商复决字[2006]第35号
  申请人:烟台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烟台市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XXX
  被申请人:湖南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湖南省XX市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益市工商案字[2 0 06]第2 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议。我局依法于20006年7月3 1日决定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益市工商案字[2 O 0 6]第2 1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其网站上所作的产品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此案无管辖权。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报纸、电视、广播、杂志、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媒介广告经营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实行分级管理的,适用级别管辖"。申请人的注册地、网站、服务器及经营地点均不在湖南省XX市,所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网站上的产品广告没有行政处罚管辖权。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邮寄了有关资料3份。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案卷材料,并作出了答复,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益市工商案字[2006]第2 1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卷内证据材料和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材料,查明:  1)申请人于2005年1月27日通过烟台国际经贸信息中心注册域名:《yt boao.com》,在《www.ytboao.com》网站上对其“一奥”系列软胶囊作含有预防和治疗疾病等内容的宣传,而“一奥”系列软胶囊产品系食品,不具备治疗疾病的功能用途。2)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2 3日对申请人涉嫌违法的行为立案调查,于2006年5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听证告知书》,于2006年6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了益市工商案字[200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 2006年6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其《www.ytboao.com》网站上对“一奥”系列软胶囊作含有预防和治疗疾病等内容的宣传,而“一奥”系列软胶囊产品系食品,不具备治疗疾病的功能用途,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应受到处罚。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已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案件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报纸、电视、广播、杂志、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媒介广告经营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实行分级管理的,适用级别管辖”。因被申请人不是该案媒介广告经营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故应告知有管辖权的机关予以管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经研究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益市工商案字[2006]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键词: 非互联网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对涉嫌利用网络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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